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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4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稷山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与被告程杰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稷山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程杰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4民初311号原告:稷山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所在地址: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霞,山西汾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杰峰,男,198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喻,女,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稷山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与被告程杰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稷山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无效,并限期腾出所占房屋。事实与理由:1996年12月20日,原、被告达成房屋出租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办公楼下西边前后各两间,面积为82.5平方米,租赁期限为35年,自1997年1月1日起至2031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用为5.5万元,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原被告��按协议履行了相关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根据中央、省、市、县关于“办公用房清理整改”文件的要求,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且经核实原、被告所签租赁合同也存在无效情形。为此,原告提出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效,并限期被告腾出房屋。为确保公平公正,原告特通过法律程序解决,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程杰峰辩称,双方的租赁房屋协议为有效合同,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针对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房屋占用合同作为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稷山县财政局(函),双方有争议,原告认为依法规定原、被告所签合同应审批而未审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被告对此有异议,称签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稷山县财政局(函)是中央文件精神,而所签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本院认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所签合同未经审批,故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考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稷山县卫生局监督所办公楼一层房屋占用合同,约定原告提供门面房一间半,面积为23平方米,租赁期限为十年零一个月,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原告提供门面房,被告占用,租赁费用为2万元一次性付清,合同从被告占房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均按协议履行了相关义务。现原告依据稷山县财政局(函)的精神要求,确认双方所签合同无效。被告认为合同有效应继续履行,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稷山县卫��局监督所办公楼一层房屋占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并盖章,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1年4月1日到2021年5月31日为十年零一个月,租金也已一次性付清,合同于占用房屋之日起生效。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应继续履行,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稷山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稷山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艺霞人民陪审员  马龙泉人民陪审员  韩瑞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