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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王伟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刑初10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伟,男,1988年12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施捷辉、被告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5日19时40分许,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警大队民警朱1和朱某2驾驶警车前往本区城桥镇西门路、利民路执行公务,在行驶至中津桥路时被醉酒的被告人王伟无故拦停,后王伟推搡、拉扯及殴打被害人朱1,朱1因外伤致右手中指掌指关节损伤。经鉴定,朱1的伤势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王伟被当场抓获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朱某2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道路监控视频,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伟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伟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琼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薛依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