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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民申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明忠、安中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明忠,安中华,李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02民申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陈明忠,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莘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安中华,女,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莘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李灯华,男,196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范县。再审申请人陈明忠、安中华因与被申请人李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6年8月30日作出的(2016)鲁1502民初字2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明忠、安中华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李灯华在本案中主张,2015年8月25日,申请人陈明忠向其借款7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现还款日期已过,申请人未还款,请求法律判令申请人偿还75万元的借款及利息。从被申请人主张的法律事实看,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于2015年8月25日向其借款75万元,本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申请人陈明忠在2015年8月25日并没有向被申请人李灯华借款,被申请人主张的借款事实根本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0条明文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被申请人没有给申请人提供借款。因此,被申请人起诉申请人所依据的所谓的“借条”,根本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而不应作出错误判决,判令再审申请人陈明忠承担还款责任。再审申请人安中华作为陈明忠的妻子,与陈明忠经营活动无关,更不应承担责任。李灯华提交意见称:案外人孙红彦将其对陈明忠的债权转让给被申请人,该债权不存在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而且,陈明忠又给答辩人李灯华出具了借条,故陈明忠与答辩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案债务关系发生时,再审申请人陈明忠、安中华是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人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属于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情形;应当按照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审应予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孙洪彦将其对申请人陈明忠的债权转让给被申请人李灯华,且申请人陈明忠又给被申请人李灯华出具了借条,故申请人陈明忠与被申请人李灯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申请人陈明忠应当向被申请人李灯华偿还借款。本案债务关系发生在被告陈明忠和安中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申请人安中华知道有此约定。故申请人李灯华要求被告陈明忠、安中华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在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未得到保护,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情况下,在再审申请期限内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进入再审程序的前提之一是当事人一方必须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本案中,再审申请人陈明忠、安中华针对原审判决所提出的再审请求,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陈明忠、安中华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明忠、安中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洪民审判员  姜悦昌审判员  杨军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