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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4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杨三平、李建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三平,李建科,郭景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45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三平,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科,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贤,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景峰,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上诉人杨三平因与被上诉人李建科、郭景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4民初4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三平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4民初450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杨三平支付李建科水稳石料款1778083元;2、本案上诉费由李建科、郭景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李建科给杨三平的水稳石料款剩余176万左右未支付。2013年李建科向杨三平供应水稳石料,2014年3月份供货结束,经核算,供货款项共计4628083元,杨三平剩余货款1868083元未支付,2014年3月14日,杨三平给李建科出具结算书,并注明:“今下欠李建科水稳款1868083元整”。2015年5月22日,李建科、鲁全兴(李建科合伙人)等人在杨三平新密高速的施工现场阻止施工,杨三平的工程款在新密市交通局压着,双方找该工程主管领导郭景峰索要相关款项,郭景峰为赶工期,逼迫杨三平将此事解决,并保证在2015年6月30日将该款项打给李建科,迫于无奈杨三平出具240万欠条换取之前出具的180万的欠条。综合上述情况,合同剩余总款为1868083元,之后的利息等系杨三平非真实意思表示。杨三平在签订合同后,分两次向李建科交付水稳石料款10万元,一次为3万元,一审判决书已对该3万元款项进行确认,另一次李建科从新密市交通局处收到7万元款项,该7万元杨三平在一审庭审中有陈述,李建科对该部分亦有认可,但李建科认为该7万元系杨三平在出具欠条之前收到,应当提交相关证据。二、李建科主张的利息过高,且利息应当由郭景峰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实质是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中的买卖合同剩余款项为180万,但一审判决的利息加上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欠条中的利息就将近150万,远远高于杨三平在该工程所获得的利润。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作出裁决。三、本案系买卖合同,杨三平欠李建科的总款项系176万,杨三平及李建科曾共同到新密市交通局索要剩余款项均未能取得,杨三平也多次向新密市交通局主张过该款项,但新密市交通局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现杨三平亦出现经济困难,非不愿意给李建科,也不是故意违约。李建科辩称,一、杨三平欠李建科的水稳石料款2405083元未支付,而不是176万元左右未支付。李建科与杨三平存在几年买卖关系,李建科多次供应水稳石料给杨三平,2015年5月22日,经结算,杨三平尚欠李建科水稳石料款2435083元,并承诺2015年6月30日前结清,如未结清余款,杨三平自愿支付每月2分利息。由于李建科并不相信杨三平的空口承诺,杨三平主动让郭景峰担保。现在杨三平又说郭景峰逼迫他出具欠条,并不符合客观实际。试想,如果郭景峰逼迫杨三平,为何还冒风险替杨三平担保?再退一步讲,假如郭景峰存在有违法逼迫行为,杨三平为什么不报警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何不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杨三平出具欠条后,虽然于2015年6月1日向李建科转账支付3万元,但这是之前杨三平所欠的20万元一直拖到打条后还完3万。之前手续被杨三平收走,李建科苦于没有证据,只好亏掉3万元,自认倒霉。二、李建科主张的利息,系杨三平承诺的利息。杨三平向李建科出具欠条,郭景峰在欠条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名,系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内容,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杨三平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李建科依约定主张利息,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郭景峰未答辩。李建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杨三平、郭景峰支付水稳石料款2435083元及利息(按照《欠条》上约定月息2分,以2435083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计算到2016年8月8日,利息为730524.9元,以后利息还按此标准计算到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杨三平、郭景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2日,杨三平向李建科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李建科水温石料款共计贰佰肆拾叁万伍仟零捌拾叁元整(¥2435083元整),我杨三平承诺以上此款2015年6月30日前结清,如未结清余款,杨三平支付李建科每月贰分息计算。欠款人:杨三平。保证人:新密市交通运输局.郭景峰,未按以上约定付清业主有权扣除工程款支付李建科。”李建科陈述,其是向杨三平供应的水稳石料,杨三平承包的有新密市交通局的工程,郭景峰是新密市交通局该工程的主管领导,因杨三平没有向其支付水稳石料款,其问杨三平要款时,郭景峰从中协调并在《欠条》上保证杨三平未按时付清有权扣除工程款支付给李建科。杨三平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在出具《欠条》之后,又向李建科支付了30000元,并提交了郑州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显示,2015年6月1日杨金莲向李建科转账支付了30000元,杨三平称杨金莲是其姐姐,也是其公司的会计。李建科主张该30000元是杨三平偿还其之前的欠款,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杨三平还提交了新密市交通运输局工程款拨付审批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李建科所供应的水稳石料用于新密市S321线新郑界至郑尧××××出口段改建工程,该工程由河南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其主管单位为新密市交通运输局。李建科称该证据系复印件,与本案杨三平欠款无关。李建科还提交了卢全兴、李伟强、卢小军出具的证明以及各自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李建科向担保人郭景峰主张权利的事实。杨三平对此无异议,称其对此知情,并在之前跟李建科通过电话,让李建科催促郭景峰付款。一审法院院认为,杨三平向李建科出具《欠条》,郭景峰在该《欠条》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名,系各自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其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内容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在出具《欠条》之后,杨三平仅于2015年6月1日支付了30000元,剩余2405083元未按照《欠条》约定的期限结清,应当向李建科支付;同时,因《欠条》上约定以上此款2015年6月30日前结清,如未结清余款,杨三平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该院对李建科要求按月息2分自2015年7月1日计算利息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以2405083元为基数进行计算,计算至2016年8月8日的利息为647769元,此后利息还按此标准计算到还清为止。对于李建科关于杨三平于2015年6月1日支付的30000元系归还之前欠款的主张,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该院不予采纳。郭景峰在该《欠条》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因《欠条》上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郭景峰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李建科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即2015年12月20日向郭景峰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杨三平亦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故郭景峰应对杨三平的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郭景峰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该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杨三平关于该《欠条》中的水稳石料是交给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杨三平无关,以及《欠条》上保证人为新密市交通运输局的辩称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该《欠条》系杨三平个人出具,且该《欠条》上并未加盖新密市交通运输局的印章,该院对杨三平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判决:一、杨三平应当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建科支付水稳石料款2405083元、利息647769元,共计3052852元,并支付2016年8月8日以后的利息(以240508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6年8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郭景峰对杨三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郭景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三平追偿。四、驳回李建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25元,由杨三平、郭景峰负担31729元,由李建科负担396元。本院二审期间,杨三平、李建科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李建科收到杨三平支付的水稳款7万元。2017年3月3日,李建科收到杨三平支付的水稳款15万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杨三平上诉称其于2015年5月22日是受逼迫的情况下,无奈才向李建科出具2435083元的欠条换回了2014年3月14日出具的结算书,实际欠款应为1868083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杨三平上诉称其还通过新密市交通局向李建科支付7万元,并提交了李建科出具的收条,本院认为,杨三平的该项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李建科辩称该7万元系杨三平偿还之前款项,与本案无关,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杨三平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7年3月3日向李建科支付水稳石料15万元,本院认为,该款虽系一审判决后向李建科支付的,但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应将该款从总欠款中予以扣除。故杨三平下欠李建科水稳石料款为2185083元。本院认为,李建科主张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杨三平上诉称李建科主张的利息过高,且利息应由郭景峰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二审中当事人又提交了新的证据,出现了新的事实,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4民初4505号民事判决;二、杨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建科支付水稳石料款2185083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2月5日以2405083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6日至2017年3月3日以2335083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2185083元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三、郭景峰对杨三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郭景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杨三平追偿。四、驳回李建科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125元,由杨三平、郭景峰负担31729元,李建科负担3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273元,由上诉人杨三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红振审判员  邢彦堂审判员  杜麒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