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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02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毛爱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爱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刑初8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爱军,男,1985年11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中专文化,司机,住湖南省武冈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5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爱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5日5时许,被告人毛爱军在娄底市娄星区万豪公寓2710房间与其女朋友何某及何某现男友刘某见面后,毛爱军从厨房里拿出菜刀追砍刘某至楼梯口。刘某逃跑后纠集李某等六人返回万豪公寓2710房间找毛爱军讨说法,后双方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毛爱军持菜刀将李某的腿和手砍伤。经鉴定,李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6年12月25日,被告人毛爱军在娄星区万豪公寓2710房间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某分局长青派出所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2月25日,被告人毛爱军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人民币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该院认为,被告人毛爱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爱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爱军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院从宽处理。诉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毛爱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5日5时许,被告人毛爱军在娄底市娄星区万豪公寓2710房间与其女朋友何某及何某现男友刘某见面后,从厨房里拿出菜刀追砍刘某至楼梯口。刘某逃跑后纠集李某等六人返回万豪公寓2710房间找被告人毛爱军讨说法,后双方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毛爱军持菜刀将李某的腿和手砍伤。作案工具菜刀已被依法扣押。经鉴定,李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7年2月25日,被告人毛爱军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人民币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李某的谅解。被告人毛爱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上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毛爱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入所体检表、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谅解书、收条,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吴某、何某、苏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毛爱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以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毛爱军持菜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毛爱军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毛爱军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对被告人毛爱军的谅解,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爱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二、对扣押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玉姣人民陪审员  钟艳群人民陪审员  贺德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彭小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