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5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清流与陈金春、陈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清流,陈金春,陈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836号原告:陈清流,男,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陈金春,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陈莺,女,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陈清流诉被告陈金春、陈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清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春、陈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清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给原告15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3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12年3月25日,二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时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然而时过今日,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讨,但被告均是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敷衍原告,拒不归还上述借款和利息给原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陈金春、陈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5日,被告陈金春、陈莺向原告陈清流借款15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拒不归还。2017年3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案经审理,因被告陈金春、陈莺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调解。本院认为:被告陈金春、陈莺欠原告陈清流借款本金15000元未还,有原告陈清流提供的借条一份在案为凭,结合原告庭审陈述,足以认定。被告陈金春、陈莺应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陈金春、陈莺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自2012年3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金春、陈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金春、陈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陈清流借款本金15000元,并自2012年3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元,减半收取计199元,由被告陈金春、陈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明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静怡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附二: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