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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225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冶龙、刘志红等三十二人与被告中交路桥技术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冶龙,刘志红,冶永祥,席成海,李积青,郭桃花,赫占杰,李积才,黄灶君花,刘万贵,贾三月,范国祥,李玉成,王梧全,李永珍,李连云,朱进堂,金生朋,李存得,谢占科,谈山军,武元来,孙长福,马有明,刘宏寿,XX,王建华,范承忠,李关保,马乙亥,李六斤保,李富贵,中交路桥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25民初3号原告冶龙,男,1980年10月24日生,回族,青海省民和县人,住该县巴州镇黄池村上林棵社12附302附*号。原告刘志红,男,1980年3月28日生,汉族,青海省民和县人,住该县巴州镇大焦土村大山社3附***号。原告冶永祥,男,1973年11月16日生,回族,青海省民和县人,住该县联合乡黄池村上林棵社******号。原告席成海,男,1986年4月5日生,回族,青海省民和县人,住该县巴州镇巴州二村三社18附***号。原告李积青,男,1970年11月18日生,汉族,青海省民和县人,住该县李二堡镇李家村一社**号。原告郭桃花,女,1980年10月8日生,汉族,青海省民和县人,住该县李二堡镇李家村一社**号。原告赫占杰,男,1964年12月23日生,汉族,青海省民和县人,住该县联合乡胡家村赫家社******号。原告李积才,男,1976年5月17日生,汉族,青海省民和县人,住该县李二堡镇李家村一社**号。原告黄灶君花,女,1971年3月10日生,汉族,青海省民和县人,住该县西沟乡复兴村四社*号。原告刘万贵,男,1958年11月28日,汉族,青海省民和县人,住该县巴州镇大焦土村大山社6附***号。原告贾三月,女,1970年3月12日生,汉族,青海省民和县人,住该县西沟乡复兴村三社**号。原告范国祥,男,1965年10月1日生,汉族,青海省民和县人,住该县巴州镇羊羔滩村二社*******号。原告李玉成,男,1997年9月18日生,汉族,青海省民和县人,住该县古鄯镇三岔村一社***号。原告王梧全,男,1965年4月2日生,汉族,青海省互助县人,住该县东山乡联大村***号。原告李永珍,男,1962年5月10日生,汉族,青海省民和县人,住该县古鄯镇三岔村二社***号。原告李连云,男,1994年3月18日生,汉族,青海省民和县人,住该县古鄯镇三岔村二社***号。原告朱进堂,男,1970年2月20日生,汉族,青海省民和县人,住该县巴州镇胡家村赫家社20附***号。原告金生朋,男,1998年1月13日生,汉族,青海省民和县人,住该县古鄯镇三岔村二社**号。原告李存得,男,1967年8月6日生,汉族,青海省民和县人,住该县李二堡镇李家村二社****号。原告谢占科,男,1973年10月10日生,汉族,青海省民和县人,住该县古鄯镇尖岭村四社***号。原告谈山军,男,2001年6月16日生,汉族,青海省民和县人,住该县古鄯镇三岔村二社**号。原告武元来,男,1955年12月23日生,汉族,青海省民和县人,住该县联合乡黄池村武家社******号。原告孙长福,男,1964年5月19日生,汉族,青海省民和县人,住该县古鄯镇尖岭村四社***号。原告马有明,男,1974年3月1日生,回族,青海省民和县人,住该县巴州镇黄池村下林棵社**号。原告刘宏寿,男,1978年8月23日生,汉族,青海省民和县人,住该县巴州镇黄池村上岭社5附***号。原告XX,男,1996年8月27日生,汉族,青海省民和县人,住该县古鄯镇三岔村一社。原告王建华,男,1961年7月20日生,汉族,青海省民和县人,住该县西沟乡复兴村三社**号。原告范承忠,男,1954年2月16日生,汉族,青海省民和县人,住该县新民乡下川村下川社**号。原告李关保,男,1975年8月2日生,汉族,青海省民和县人,住该县古鄯镇三岔村一社***号。原告马乙亥,男,1984年4月8日生,回族,青海省民和县人,住该县巴州镇黄池村下林棵社7附***号。原告李六斤保,男,1981年1月26日生,汉族,青海省民和县人,住该县古鄯镇三岔村一社***号。原告李富贵,男,1974年2月20日生,汉族,青海省民和县人,住该县古鄯镇三岔村一社***号。诉讼代表人冶龙,男,1980年10月24日生,回族,青海省民和县人,住该县巴州镇黄池村上林棵社12附302附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忠辉、杨毅,青海天驼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表人刘志红,男,1980年3月28日生,汉族,青海省民和县人,住该县巴州镇大焦土村大山社3附173号被告中交路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利泽中园***号***室。法定代表人崔玉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显志,该公司职工。原告冶龙、刘志红等三十二人与被告中交路桥技术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冶龙、刘志红,冶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忠辉、杨毅及被告中交路桥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显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冶龙、刘志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十二名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资143820元;2、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5000元;3、要求被告承担因索要工资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单位承包修建循化至大力加山公路工程项目,原告三十二人经人介绍于2016年6月15日进驻该工地从事土石方工程。被告单位项目部负责人承诺拱形骨架每平方200元,路肩墙每立方85元(不包括开挖和平整)。原告三十二人陆续施工23天,由于被告单位不供料,等待7天后原告三十二人撤离工地。事后向被告索要工资,以原告没干那么多活为由拒付,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交路桥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将答辩人作为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从被答辩人所写的民事起诉状来看,被答辩人诉称被答辩人冶龙、刘志红等三十一人于2016年6月15日进驻我单位循化至大力加山公路工程工地从事土石方工程。被答辩人为自然人,无劳务用工资质,亦无土石方施工资质,与我单位更无任何合同关系可言。被答辩人所诉循化至大力加山公路工程系我单位施工总承包项目,我单位于2014年6月与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路基2标施工合同(合同附后)将大循公路工程K13+286至K38+500段路基、桥涵、隧道、排水、防护、交叉及附属工程施工分包给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由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组建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G310线大力加山至循化公路路基2标项目部组织施工,同年12月25日,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G310线大力加山至循化公路路基2标项目经理部与江苏通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路基施工合同(合同附后)。原告所诉所从事工程即在江苏通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所负责施工范围内。江苏通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具有有效劳务资质及专业施工资质,合同真实有效,根据《合同法》《建筑法》劳务分包相关规定,被答辩人如确有劳务纠纷,其所诉主体应为江苏通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我单位作为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二、被答辩人所诉我单位给付所欠工资143820元无任何事实依据。我单位也从未以任何名义收取任何保证金。为依法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根据青海省交通厅及我单位农民工相关管理规定,我单位工程范围内所有进场务工人员,均按规定与劳务单位签订有劳务合同及进场人员登记表,退场亦有退场确认单并由所属劳务单位单位签认。经查询,原告等三十一人未在我单位办理任何用工登记手续,亦无有效证据证明。所诉143820元及退还保证金无任何事实依据。综上所述,我单位不是冶龙等三十一人直接劳务用人单位,不应承担本案劳动报酬合同纠纷直接责任。敬请贵院查清事实,根据《合同法》等有关规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作出公正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自制的考勤表和施工日志;被告对此质证认为无其项目部和江苏通行公司的确认,不予认可。2、原告32人的工资表;被告质证认为该表与其单位规范的工资表不一致,没有劳务公司及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不予认可。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交路桥技术有限公司与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中交北方公司与江苏通行公司签订的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与江苏通行公司的合同真实有效,江苏通行公司具有合法资质。2、被告与江苏通行公司的工程结算单、扣款会签单及工程量表复印件,证明被告与江苏通行公司之间的劳务工程款均已结算清楚。原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均不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在被告所承建的工地从事过劳务及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劳动工资及保证金。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资,应当提供被告确实拖欠原告工资的的证据。原告在庭审中所提供的证据均系自行制作,无被告单位或工作人员的签字盖章,且被告不予认可,其真实性、客观性均无法确认,因此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及保证金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冶永祥、席成海、李积青、郭桃花、赫占杰、李积才、黄灶君花、刘万贵、贾三月、范国祥、李玉成、王梧全、李永珍、李连云、朱进堂、金生朋、李存得、冶龙、谢占科、刘志红、谈山军、武元来、孙长福、马有明、刘宏寿、XX、王建华、范承忠、李关保、马乙亥、李六斤保、李富贵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继明审判员  仁青措审判员  韩 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 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