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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2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詹洁沂与符海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洁沂,符海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粤08**民初811号原告:詹洁沂,男,汉族,1988年1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永华,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符海礁,女,汉族,1984年4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雷州市。原告詹洁沂诉被告符海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洁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海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洁沂诉称,被告因生活和做生意需要资金,曾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98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款时约定利息计算标准为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不能按期足额还借款及利息,借款人应按借款全额20%的标准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同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权利而支付的可能发生的合理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查档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但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而故意拖欠,至今尚未清偿借款和利息。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詹洁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詹洁沂的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资料,用以证明被告符海礁身份等基本情况。3.被告符海礁分别于2015年7月27日、2015年8月11日给原告立下的《借条》,用以证明被告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8000元以及双方约定借款利率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查档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符海礁对原告詹洁沂提诉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不提供证据也不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以生活和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5年7月27日、2015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和48000元,两次合计人民币98000元。同时被告给原告立下借条约定,利息计算标准为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不能按期足额还借款及利息,借款人应按借款全额2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可能发生的合理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查档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8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0.053%/日支付利息15947.70元,合计113947.70(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1日);2.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5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不出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未能进行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给原告立���的两份《借条》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均可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的借款,立有书面《借条》,该《借条》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又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持有效的《借条》提诉请求被告还款付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不依约给原告还清借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给原告支付合法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每月按月利率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给原告支付利息,尚未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按月利率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给其支付利息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合理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查档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等费用55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查档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等每项具体票据,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查档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等费用5500元,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符海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付清借款98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7月28日计起,48000元从2015年8月12日计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6年6月1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符海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连 强审 判 员  黄保明人民陪审员  郭卓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丰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