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2民初2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徐兴波与尹蒙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兴波,尹蒙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民初2502号原告徐兴波,男,汉族,1973年5月1日出生,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刘保国、刘聪睿(实习),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蒙蒙,男,汉族,1990年3月6日出生,住商丘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凯旋路东宇航路北上海都市花园3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932190799。负责人杨文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华,公司员工。原告徐兴波与被告尹蒙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民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兴波的委托代理人刘保国、刘聪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蒙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9日13时05分,张蒙超驾驶豫N×××××号福田小型客车(该车实际车主为尹蒙蒙)沿长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商丘长征路与青年路交叉口时,与沿青年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徐兴波驾驶的雅乐骑牌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徐兴波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作出商公交认字【2016】第1129402号交通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该次事故张蒙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兴波无责任。豫N×××××号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车损等共计93652.28元;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且在保险期间,原则上保险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案是侵权案件,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故对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审核的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1月29日13时05分,张蒙超驾驶豫N×××××号福田小型客车(该车实际车主为尹蒙蒙)沿长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商丘长征路与青年路交叉口时,与沿青年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徐兴波驾驶的雅乐骑牌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徐兴波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作出商公交认字【2016】第1129402号交通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该次事故张蒙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兴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徐兴波被送往商丘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7793.49,其中包含尹蒙蒙垫付的6000元,对此徐兴波予以确认。徐兴波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7年4月5日定残,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徐兴波外伤致右侧第4、5、6、10、11、12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需两个月护理期限,花费鉴定费1300元。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徐兴波的车损为701元,花费评估费100元。徐兴波与妻子杨风菊于2004年1月17日生育次子徐耀威。徐兴波在商丘洪海肉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平均月工资为2400元。另查明,豫N×××××号福田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尹蒙蒙,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再查明,徐兴波为居民家庭户口,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33857元/年;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087.79元/年。上述内容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例、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工资停发证明、民政所证明、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蒙超驾驶实际车主为被告尹蒙蒙的机动车与原告徐兴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兴波受伤,张蒙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兴波无责任,被告尹蒙蒙应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责任,因豫N×××××号福田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原告徐兴波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徐兴波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鉴定费、评估费由被告尹蒙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根据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180元。对原告徐兴波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本院认定本案原告徐兴波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79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80元/天×18天)、营养费180元(10元/天×18天)、伤残赔偿金54465.84元(27232.92元/年×20年×10%)、护理费5565.53元(33857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10160元(2400元/月÷30天×127天)、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被抚养人徐耀威生活费4521.95元(18087.79元/年×5年×10%÷2人)、车损701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180元,以上合计91407.81元。按照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责任限额,对原告的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徐兴波90007.81元(医疗费779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80元、伤残赔偿金54465.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5565.53元、误工费10160元、被抚养人徐耀威生活费4521.95元、车损701元、交通费180元)。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100元,由被告尹蒙蒙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尹蒙蒙给原告垫付了6000元医疗费,在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后,超额垫付的352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尹蒙蒙。原告徐兴波的诉请超出91407.81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扣除应支付给被告尹蒙蒙的垫付款后,还应在交强险责任限内额赔偿原告徐兴波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车损、交通费等共计86478.8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汇款账户:徐兴波,账号62×××59,开户行:中原银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尹蒙蒙垫付款352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汇款账户:尹蒙蒙,账号62×××7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商丘市梁园区归德支行);三、驳回原告徐兴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41元,减半收取1071元,由被告尹蒙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爱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申力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