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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7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成杨与杨伟良、成拓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终17375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伟良,成杨,成拓,邓国华,黎志坚,广州鑫明食品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陈凡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73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伟良,住湖南省韶山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成杨,住湖南省韶山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成拓,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古志军,广东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国华,户籍地广东省英德市,经常居住地广东省从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志坚,住广东省从化市,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现已服刑期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鑫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从化市。法定代表人:陈凡英。委托代理人:陈旺,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所在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马志文,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贵明,系该公司员工,联系地址。原审被告:陈凡英,因刑事犯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现正在服刑中。委托代理人:陈旺,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伟良、成拓、成杨、邓国华与被上诉人黎志坚、广州鑫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明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原审被告陈凡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6)粤184民初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110000元给杨伟良、成杨、成拓;二、邓国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599401.2元给杨伟良、成杨、成拓;三、驳回杨伟良、成杨、成拓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960元(杨伟良、成杨、成拓已预交10966元),由杨伟良、成杨、成拓负担72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负担2500元,由邓国华负担8394元。判后,邓国华、杨伟良、成杨、成拓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邓国华上诉及答辩称:保险公司没有按照规范受理投保流程办理保险义务,其根本没有就具体的免赔事项进行事先告知和提示。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上诉人签署的投保确认单,上诉人没有在任何投保文件上签名字。被上诉人黎志坚事后逃逸的行为未妨碍交警部门查清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也没有实质影响。保险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后至被保险人逃逸前所产生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支持。被上诉人黎志坚因重大过失犯罪被判刑,且肇事后逃逸,存在极为严重的过错,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黎志坚无需承担责任是极其不公平。邓国华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五十万元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杨伟良、成杨、成拓的损失;3、仍有不足的,改判被上诉人黎志坚和上诉人邓国华承担共同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一、二审受理费依法分担。上诉人杨伟良、成杨、成拓上诉及答辩称:对邓国华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没有意见;对赔偿项目应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死者家属已经完全脱离农业,有营业执照和居住证等,已经连续多次办理居住证,不同意邓国华主张的按照农业标准。原审认定10万元精神抚慰金适当,请求维持。不认可黎志坚与邓国华是雇佣关系,应由鑫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黎志坚承担肇事逃逸责任没有异议。杨伟良、成杨、成拓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判决鑫明公司对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责任;2、上诉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黎志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鑫明公司、原审被告陈凡英共同答辩称:1、对邓国华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2、不同意上诉人杨伟良、成杨、成拓关于要求鑫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但认为其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其损失合理合法;3、上诉人杨伟良、成杨、成拓向鑫明公司主张赔偿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完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邓国华提交了由黎志坚签收的工资条及为黎志坚购买保险的记账条,拟证实黎志坚是由邓国华雇请。杨伟良、成杨、成拓质证认为对邓国华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本案经过多次诉讼均未提供,现黎志坚服刑完毕后才提供,且黎志坚并未参加诉讼,故对真实性不能确认。鑫明公司、陈凡英质证认为对邓国华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黎志坚是邓国华雇佣的司机。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不应采纳。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黎志坚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黎志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的争议一为邓国华雇请黎志坚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对鑫明公司的履职行为。对此,原审已查明,涉案车辆登记在邓国华名下,车辆保险由邓国华所购买。邓国华在二审提交了黎志坚签收的工资条,亦可印证黎志坚是受雇于邓国华,与黎志坚在刑事诉讼中陈述“老板是邓国华”相一致。可见,黎志坚是由邓国华雇请的。因黎志坚在刑事诉讼中还陈述其在鑫明公司工作,对此,邓国华在原审中提交了《面包车间租用合同》,结合鑫明公司的登记地址,可见邓国华是租用了鑫明公司的厂房,即黎志坚的工作地点同鑫明公司一致。黎志坚作为雇员并不一定知晓邓国华与鑫明公司的关系。另从鑫明公司及从化市江埔街星科街47号厂房的登记情况来看,邓国华是从化市江埔街星科街47号厂房的共同出资人之一。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邓国华并非鑫明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其在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后才成为鑫明公司的股东。邓国华具有鑫明公司股东的身份表明其在鑫明公司有投资,可以享受股东收益,但不等于邓国华参与了鑫明公司的经营,受雇于鑫明公司。邓国华所购的涉案车辆及车辆保险、支付给黎志坚的工资未体现与鑫明公司的财产存在关联,故不能仅以邓国华在送达回证上签字自认的行为认定邓国华是鑫明公司的员工。综上,仅有黎志坚的陈述不能证实邓国华雇请黎志坚的行为属于对鑫明公司的履职行为,邓国华、鑫明公司已举证证实黎志坚受雇于邓国华并非鑫明公司,原审认定黎志坚是由邓国华雇请而非鑫明公司雇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杨伟良、成杨、成拓上诉主张要求鑫明公司承担雇主赔偿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争议二为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邓国华虽然同时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第三者险)。原审已认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了110000元的赔付责任。至于商业第三者险,因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项已明确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逃离事故现场……”黎志坚属于邓国华允许的驾驶人,其行为后果归于被保险人邓国华。按照双方的约定,黎志坚的肇事逃逸的行为已超出商业第三者险合同中约定的理赔范围,且保险公司对该条款已以加黑、加粗的方式进行了提示,邓国华关于保险公司未尽提示义务及黎志坚的行为不应受保险合同条款约束的主张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范围内无需承担赔付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邓国华、杨伟良、成杨、成拓关于该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三为邓国华与黎志坚之间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的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邓国华作为黎志坚的雇主依法应向死者成某的家属杨伟良、成杨、成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雇员黎志坚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应当承责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年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邓国华在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后可另案向黎志坚追偿。故邓国华上诉要求黎志坚在本案中承担共同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审处。关于本案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邓国华上诉主张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此,杨伟良、成杨、成拓在原审中提交了2011年12月发的《食品流通许可证》、2013年5月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2013年6月发的《税务登记证》,2013年6月4日发的《广东省居住证》,上述证据材料可证实死者成某在广州市居住并从事商业经营一年以上。邓国华对此虽有异议,但在原审及二审均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按照广州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即30226.71元/年计算本案的死亡赔偿金为604534.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邓国华主张黎志坚已接受刑事处罚,不应再以数额较高的精神抚慰金进行补偿,是邓国华对法律的误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邓国华的该两项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邓国华、杨伟良、成杨、成拓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本案二审受理费9794元,由邓国华负担4897元,杨伟良、成杨、成拓负担489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文建审判员  陈 静审判员  邹群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芝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