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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26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莫国友、张家云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涧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国友,张家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6刑初2号公诉机关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国友,曾用名莫国有,男,1968年6月18日生,广西蒙山县人,文盲,家住蒙山县西河镇龙蟠村;曾因犯强奸罪,于1985年3月被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脱逃罪,于1987年7月被南宁市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2月24日被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2月18日被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18日被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6日被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14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被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16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南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涧县看守所。被告人张家云,男,1983年5月1日生,云南省南涧县人,家住南涧县南涧镇西山村民委员会下土官坝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南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7年2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刘忠智,云南昂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国友、张家云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2月21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茜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国友,被告人张家云及其辩护人刘忠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张家云在外望风,被告人莫国友使用事先准备好的梯子攀爬进入南涧县南涧镇金龙路沈某户二楼,盗窃了卧室内的现金7000元和客厅内的5包玉溪硬境界香烟。经鉴定,该5包香烟价值人民币500元。2016年5月18日至8月间,被告人莫国友到凤庆县小湾镇、昌宁县田园镇、南涧县南涧镇、公郎镇十六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和现金35237.5元,被盗财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650元。该院认为,被告人莫国友、张家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莫国友盗窃财物价值共计65387.5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家云盗窃财物价值共计75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国友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莫国友、张家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莫国友案发后退赔部分赃款、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莫国友四至六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家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针对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笔录等。被告人莫国友对指控事实、定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解被盗物品的鉴定价格过高。被告人张家云对指控事实、定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解莫国友分给其现金300元和5包香烟。辩护人刘忠智对指控事实无意见。提出如下量刑情节:1.张家云属从犯;2.张家云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3.张家云系初犯。综上,建议对张家云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张家云在外望风,被告人莫国友使用准备好的梯子攀爬进入南涧县南涧镇金龙路沈某户二楼,盗得卧室内的现金7000元和客厅内的玉溪硬境界香烟5包。经鉴定,该5包香烟价值人民币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失主现金5900元。2016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莫国友到南涧县南涧镇定边路饶某甲户,盗得客厅内的现金6000元和两部苹果6S手机。经鉴定,该两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5200元。2016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莫国友到南涧县公郎镇公郎街余某甲户二楼,盗得卧室内的现金4720元和一部LT988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失主现金4050元。2016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莫国友到南涧县公郎镇公郎街余某甲户三楼,盗得租住在该户三楼左某甲的现金16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失主现金12700元。2016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莫国友到南涧县南涧镇老邮电局集资房1单元2楼201室,盗得方某摆放在客厅内的一部苹果6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400元。案发后,该手机被追回发还失主。2016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莫国友到南涧县南涧镇红文旅社,盗得姚某甲摆放在红文旅社202室窗台上的一部白色世纪天元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案发后,该手机被追回发还失主。2016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莫国友到凤庆县小湾电站工区小团山110千伏变电站二楼李某甲宿舍内,盗得现金100元和一部VIVO牌X6型玫瑰金智能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900元。2016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莫国友到凤庆县小湾镇小湾村畔马公路路口杨某甲户二楼第三房间内,盗得现金600元。2016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莫国友到凤庆县小湾镇马街村委会大团山六组罗某甲户南边卧室,盗得现金10余元。2016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莫国友到凤庆县小湾镇马街村委会大团山二组字某甲户一楼背面卧室,盗得一部白色OPPO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80元。2016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莫国友到凤庆县小湾镇电站工区水电十四局职工宿舍楼四楼3407房间,盗得左某乙的一台黑色联想牌B40型笔记本电脑和李某乙的一部金色苹果牌6PLUS手机。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格为人民币2900元,该手机价格为人民币5000元。2016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莫国友到凤庆县小湾镇电站工区水电十四局职工宿舍楼四楼3402房间,盗得张某甲的一部金色三星牌SM-A7000型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800元。2016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莫国友到凤庆县小湾镇卫生院背后廉租房二单元二楼203室,盗得周某甲的一部小米牌黑色红米NOTE移动增强版8GB智能手机和一部白色华为牌荣耀畅玩4全网通手机。经鉴定,该两部手机合计价格为人民币1020元2016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莫国友到凤庆县小湾镇卫生院背后廉租房二单元二楼202室,盗得杨某乙的现金807.5元。2016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莫国友到昌宁县田园镇龙井社区兴宁小区17号赵某甲户卧室内,盗得现金1000元。2016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莫国友到昌宁县田园镇关庙社区右甸东路36号李某丙户二楼卧室内,盗得现金4000元。2016年8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莫国友到昌宁县田园镇右甸南路36号尹某甲户四楼卧室内,盗得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笔录、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案件来源情况。2.户口证明及照片、抓获经过,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2007)蒙刑初字第118号、(2015)蒙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证实南涧县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莫国友、张家云的经过和二人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人莫国友的前科情况。3.起赃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被告人莫国友指认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南涧县公安局于2016年8月25日向莫国友扣押现金5650元及白色4G、白色苹果手机各一部,被告人莫国友对其进行了指认,同年9月14日公安机关从莫国友的银行卡内支取并扣押了现金17000元,后分别发还失主沈某、左某甲、余某甲5900元、12700元、4050元,发还方某、姚某甲手机各一部。4.失主沈某陈述,证实2016年8月5日7时许,其发现自己裤兜里的现金7000多元和客厅内的玉溪香烟5包被盗。5.失主饶某甲陈述,证实2016年8月11日6时许,其妻起床发现家里的现金7000元和两部苹果手机被盗,后立即报警。6.失主余某甲陈述,证实2016年8月22日5时许,其起来发现门开着,还发现裤子里的现金4720元和一部LT988手机被盗,后到派出所报案。7.失主左某甲陈述,证实2016年8月21日23时许,其在余某甲家租房内入睡,次日起床发现门未关,手机掉在门口,现金被盗16000元,后到派出所报案。8.失主方某陈述,证实2016年8月25日,其起床发现放在客厅电视柜上的一部苹果6手机不见了,直到民警打电询问时才确定被盗。9.失主姚某甲陈述,证实2016年8月25日,其起床发现放在房间充电的手机不见了,直到民警打电询问时才确定被盗。10.失主李某甲陈述,证实2016年5月19日8时许,其发现宿舍门开着,三部手机(蓝色、粉红色智能手机各一部、步步高X6智能手机一部)和现金200多元被盗。11.失主杨某甲陈述,证实2016年5月20日8时许,其起床发现二楼第三间卧室内被盗一部白色步步高全网通智能手机和现金1018元,直到5月23日才到派出所反映。12.失主罗某甲陈述,证实2016年5月25日凌晨4时许,其发现家里被盗了一部OPPO1105型墨绿色手机和其裤子内的现金1850元。13.失主字某甲陈述,证实2016年5月25日凌晨3时许,其发现卧室内被盗了一部OPPO白色手机。14.失主左某乙、李某乙陈述,接受李某乙证据材料清单及销售凭证复印件,证实2016年5月30日早上,左某乙、李某乙起床后发现二人分别放在小湾电站工区十四局职工宿舍4楼3407号房间内的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苹果6PLUS手机被盗窃。15.失主张某甲陈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发票复印件,证实2016年5月30日7时许,其发现放在小湾电站工区十四局职工宿舍4楼3402号房间内的一部金色三星A7000手机和一部白色酷派8705智能手机被盗。16.失主周某甲陈述,证实其租住在小湾镇医院背后廉租房二单元二楼203房间,2016年6月12日凌晨4时许,其被急促的脚步声吓醒,后发现黑色红米note智能小米手机和华为荣耀白色智能手机被盗。17.失主杨某乙陈述,证实其租住在小湾镇医院背后廉租房二单元二楼202房间,2016年6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开门声吓醒,后发现其裤兜内的807.5元现金被盗。18.失主赵某甲陈述,证实2016年8月18日凌晨3时40分许,其被响声吓醒,看见一男子进入房间后出去了,其发现包内的2500元现金被盗。19.失主李某丙陈述,证实2016年8月19日7时许,发现自家二楼卧室内其妻李世琴钱包内的现金7000元被盗。20.失主尹某甲陈述,证实2016年8月中旬的一天凌晨3时许,在家里发现其衣服里的现金2000多元和妻子包内的现金1000多元及一部手机被盗。21.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其和莫国友去过凤庆县小湾镇三次,其身上查获的手机和手表是莫国友卖给的,2016年莫国友先后四次拿给其七部手机。22.证人字某乙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2016年5月,莫国友到南涧县小湾东镇岔江村瓦富咱客运乘车点旁字某乙户租房住过20多天,且字某乙辨认了莫国友。23.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标的明细表、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鉴定人资格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本案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情况,鉴定意见已告知有关人员。24.搜查证、搜查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11月15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莫国友在字某乙户租住的房间进行搜查,并对3张纸条予以扣押。2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莫国友的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证实南涧县饶某甲户、沈某户、余某甲户及左某甲租住在余某甲户三楼处被盗的现场方位情况,以及被告人莫国友、张家云辨认了在南涧盗窃的现场。2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辨认图、辨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凤庆县、昌宁县案发现场进行勘验,被告人莫国友对凤庆县、昌宁县的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27.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及身份情况说明、辨认照片,证实莫国友、张家云进行了相互辨认。28.被告人张家云供述,证实2016年8月的一天凌晨,其伙同莫国友用准备好的梯子到南涧县中医院对面嘉利富超市旁的住宅区内一住户二楼实施盗窃,莫国友出来说偷得5包玉溪香烟和200多元现金,其分得4包香烟和100元现金。29.被告人莫国友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证实2016年8月的一天凌晨,其和张家云到南涧县中医院对面的住宅区内,其用从集贸市场抬来的梯子爬到二楼卧室,从裤子里偷得7000元现金和客厅桌子上的五、六包玉溪香烟,张家云在外放哨。其拿了3600元,分给张家云34**元和几包香烟,以及其单独在南涧县、凤庆县和昌宁县盗取现金、手机、笔记本电脑的事实经过。以上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所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并足以证明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莫国友、张家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莫国友作案十七起,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5387.5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家云参与作案一起,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5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属一般共同犯罪,不划分主从犯,辩护人的第一点量刑情节不予采纳。被告人莫国友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莫国友、张家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莫国友案发后退赔部分赃款、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继续追缴未到案的被盗财物。被告人莫国友、张家云的辩解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国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22年2月25日止)。二、被告人张家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继续向被告人莫国友、张家云追缴被财物折价款人民币1600元,发还失主沈某;继续向被告人莫国友追缴被财物折价款人民币39237.5元,发还失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潘 伟审 判 员  罗朝清人民陪审员  杨秋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雁军书 记 员  陈继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