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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XX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刑初46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73年4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璧山区,住重庆市璧山区。2015年4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3月3日因无证驾驶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9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1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羁押,同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7)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XX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陕CCX***(已注销)的三轮车并搭乘一人,当车行驶至重庆市璧山区省道108线某车站进站口路段时,与金某停放在路边的牌照号为渝C7S***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民警到现场处警时,将其查获。经检验,XX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32.4mg/100ml。2016年2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XX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湘C8***的三轮车,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某小区内将一行人压伤。后民警到现场处警时,将其查获。经检验,XX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50.4mg/100ml。2016年3月2日21时许,被告人XX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渝CP2***(已注销)的三轮车,当车行驶至重庆市沙坪坝区某医院路段时,与樊某驾驶的牌照号为渝A8H***的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民警到现场处警时,将其查获。经认定,XX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XX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7.8mg/100ml。2016年6月3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XX饮酒后驾驶无牌照三轮车,当车行驶至重庆市璧山区某车站红绿灯处时,与杨某驾驶的牌照号为渝BNQ***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民警到现场处警时,将其查获。经检验,XX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2.6mg/100ml。2017年1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XX饮酒后驾驶无牌照的三轮摩托车,当车行驶至重庆市沙坪坝区某红绿灯路口时,与卢某驾驶的牌照号为渝BSR***的小型轿车发生擦挂,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民警到现场处警时,将其查获。经认定,XX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XX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37.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金某、薛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指认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取血样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5)沙法刑初字第00489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XX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XX多次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无证驾驶、驾驶无牌照车辆或已被注销登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行羁押的15日,即自2017年1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莉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雪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