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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8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徐新斌与洪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新斌,洪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8民初541号原告:徐新斌,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金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贤杰,湖南同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斌,男,197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白沙镇。原告徐新斌与被告洪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新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贤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徐新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并自2015年2月12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利息直至还清本金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双方约定到2015年2月12日还清,如到期未还按同期银行利率的三倍计算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现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家中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洪斌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是同一地方的人,自小相识。2014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原告通过现金方式交与被告,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约定该笔借款偿还日期为2015年2月12日,同时约定到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按银行利息的三倍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借条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于2015年10月偕同证人徐洪彪到被告家催收借款,但被告不在家,原告遂告知被告欠款的事实以及请求被告父母转达被告要其尽快偿还该笔借款。但被告一直未曾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另查明,2015年2月12日六个月内银行贷款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洪斌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洪斌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已届还款期限,被告洪斌未主动偿还借款本金,因原告于2015年10月进行催收,故其诉至本院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借条约定支付利息,即按照年利率(5.6%×3倍)16.8%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要求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原、被告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12日,到期未还按银行利息的三倍支付全部利息,因此利息的请求支付时间应为2015年2月13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新斌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按年利率16.8%计算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8元,由被告洪斌负担。原告徐新斌已垫付本案受理费,被告洪斌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应负担的受理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邓昌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夏 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