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3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杭勇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3刑初2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杭勇,男,199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9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鄂托克前旗看守所。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以鄂前检公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杭勇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纠凌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杭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杭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能够办理信用卡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1117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杭甬在明知自己不能办理信用卡的情况下,虚构自己可以办理信用卡的事实,在微信公众平台发布办理信用卡广告,并利用”周某甲”、”周某丙”等身份累计诈骗他人办理信用卡手续费111700元,全部用于个人花销,具体如下:1.2015年4月份,被告人杭勇在微信公众平台”棋盘井微世界”发布办理信用卡广告。2015年5月25日,看到广告的被害人刘某1、刘某2、李某三人来到鄂托克旗棋盘井镇找杭勇,杭勇谎称自己名叫”周某甲”,向刘某1、刘某2、李某三人收取了办理信用卡手续费共计12500元。2.2015年6月份,被告人杭勇以”周某甲”的身份,通过微信公众平台发布办理信用卡广告。2015年6月份,被害人贺某在微信平台上看到该条办理信用卡广告后联系杭勇,随后贺某开始招揽他人办理信用卡。2015年9月份至2016年2月份期间,贺某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广告和向亲友宣传的方式招揽边某、图某、乌某等人办理信用卡,收取资料费99200元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宝转账和微信转账的方式全部交给杭勇。另查明,2016年8月17日,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在鄂托克旗棋盘井镇天誉天城二期25号楼1单元104室将杭勇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证、银行卡、照片、手机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收条、笔记本、账目登记表、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办案说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杭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杭勇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多次实施诈骗犯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杭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18日起至2020年3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二、依法向被告人杭勇追缴违法所得111700元,返还被害人刘某1、刘某2、李某、贺某等;随案移送的手机、身份证等被告人杭勇的个人物品予以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沙 如 拉审 判 员 阿 利 玛人民陪审员 达楞古日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乌 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