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7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柳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7民初612号原告:柳某,女,汉族,1985年12月4日出生,住磁县。被告:王某1,男,汉族,1986年7月31日出生,住磁县。原告柳某诉被告王某1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王某1离婚,2、要求抚养婚生儿子王某2并由王某1支付抚养费。事实与理由:柳某与王某1于2004年相识并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2,因王某1婚后出轨,导致柳某心灰意冷,虽经亲朋好友劝导,王某1执迷不悟,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柳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诉请。王某1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柳某与王某1于2004年相识并开始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2,儿子现跟随柳某一起生活;柳某诉说因王某1婚后出轨,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2016年10月份柳某与王某1开始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来认定离婚与否。本案当事人双方系自由恋爱,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子且尚未成年,当事人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和家庭生活。夫妻双方在一起生活,难免发生一些家庭矛盾,双方应互相理解、互相包容,及时沟通以消除矛盾和误会,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为幸福美好的生活而共同努力。柳某诉称其与王某1感情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故柳某要求与王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柳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红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灵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