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1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习水县东皇镇银龙村六组、王永平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18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习水县东皇镇银龙村六组。住所地:习水县东皇镇银龙村。负责人:王少碧,男,汉族,生于1976年8月2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系该村民小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平,男,汉族,生于1971年9月11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贵,男,汉族,生于1963年2月26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文,男,汉族,生于1952年1月20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上诉人习水县东皇镇银龙村六组因与被上诉人王永平、王永贵、王永文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6)黔0330民初4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习水县东皇镇银龙村六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人民调解记录》、《调解协议书》看,鑫益建材厂支付的48000元约定了用途、支付、收取方式,系用于水池修建,三被上诉人不能对鑫益建材厂支付的48000元享有权益。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银龙村原九组部分村民认为习水县鑫益建材厂在生产过程中因爆破等原因造成银龙村原九组村民小组的水池、村民的房屋等损害,对村民的生活环境也造成一定影响,遂与习水县鑫益建材厂发生纠纷。2012年3月1日,经习水县东皇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经原告村民小组村民钟正琼、汪友英、肖维先及三被告等24户村民共同委托被告王永平、王永贵、王永文作为代表,与习水县鑫益建材厂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习水县鑫益建材厂自愿资助银龙村原九组肆万捌仟元整(48000.00元),用于维修水池建设(银龙村原九组的其他建设和维修与鑫益建材厂无关),一次性了结本纠纷。二、……”。协议同时约定了款项的履行方式由习水县鑫益建材厂于2012年3月2日12时前交48000.00元到东皇镇综治办,王永平、王永文、王永贵于2012年3月2日到东皇镇综治办先行领取8000.00元,余下40000.00元于2012年12月31日后到综治办领取。2012年3月2日,三被告在东皇镇综治办领取了8000.00元。2013年1月21日,三被告在东皇镇综治办领取了40000.00元。三被告领取这48000.00元后,与另21户村民和参与维权的其他村民以误工费、维权资料费、房屋补助费、王永德水池维修款等名义进行了分配,尚保留6000.00元用于维修集体的大水池。2016年4月26日,银龙村原九组部分村民向东皇镇银龙村村民委员会反映三被告领取鑫益建材厂补偿款后分配一事,因被告王永平外出,东皇镇银龙村村民委员会未能主持调解。2016年9月5日,原告村民小组以三被告私自占有村民小组的集体水池维修款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习水县东皇镇银龙村原九组已更名为习水县东皇镇银龙村六组(本案原告),该村民小组负责人为王少碧。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村民小组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调解协议、领款收条等证据证明三被告领取了属于原告村民小组的集体水池款未予归还。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从调解协议来看,协议内容虽为“习水县鑫益建材厂自愿资助银龙村原九组肆万捌仟元整(48000.00元),用于维修水池建设(银龙村原九组的其他建设和维修与鑫益建材厂无关),一次性了结本纠纷……”,但协议当事人为东皇镇银龙村原九组村民:钟正琼、汪友英、肖维先以及三被告等24户村民而不是东皇镇银龙村原九组。从委托三被告作为代表去维权的委托书来看,委托人签名为钟正琼、汪友英、肖维先等24户村民,可视为24户村民只是银龙村原九组的极少部分村民,其委托行为以及与习水县鑫益建材厂达成调解协议的行为并不能代表东皇镇银龙村原九组全组村民及整个小组集体,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认定该款是习水县鑫益建材厂自愿资助给银龙村原九组,即本案原告银龙村六组的款项,故原告村民小组主张三被告支付48000.00元水池维修款于法无据。此外,原告所举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款项是全部用于资助原告小组集体水池的维修,因三被告同意将保留的6000.00元余款交付出来用于维修原告村民小组的水池,本院遵从其愿,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村民小组支付6000.00元用于维修集体水池。判决:一、被告王永平、王永贵、王永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习水县东皇镇银龙村六组支付6000.00元水池维修款。二、驳回原告习水县东皇镇银龙村六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退还领取的48000元补偿款。根据2012年3月1日东皇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当事人为东皇镇银龙村原九组村民钟正琼、王永平、王永贵、王永文等24人,三被上诉人作为银龙村原九组钟正琼等24人的代表人进行维权,其维权行为代表的是银龙村原九组。从三被上诉人维权的过程看,其要求鑫益建材厂支付赔偿款的目的在于维修水池、赔偿房屋损失等,调解协议也载明“习水县鑫益建材厂自愿资助银龙村原九组肆万捌仟元整(48000.00元),用于维修水池建设(银龙村原九组的其他建设和维修与鑫益建材厂无关),一次性了结本纠纷……”事后,三被上诉人领取了48000元后,24户村民经集体讨论决定,将该款扣除维权成本及相应合理费用后,剩余的6000元留作维修水池的费用,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习水县东皇镇银龙村六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论述不当,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习水县东皇镇银龙村六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审 判 长 李玉振审 判 员 罗小龙代理审判员 唐 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潘 晓书 记 员 张群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