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701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张正勤与陈占喜、邢士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勤,陈占喜,邢士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701民初339号原告:张正勤,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喀什东路。原告:陈占喜,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住新疆伊宁市胜利街。被告:邢士军,男,1968年2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迁区洋河镇。原告张正勤、陈占喜与被告邢士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张正勤、陈占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合伙关系,2014年4月,原告向被告供应大板和杨木方,共计货款360000元。2014年4月12日,被告给二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承诺一个星期之内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以维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原、被告双方又未约定支付货款的地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系接收货币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所在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而二原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辖区,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正勤、陈占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发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冬梅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