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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3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马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3刑初284号��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东乡族,文盲,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东乡族自治县。2017年2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13年5月22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罚金1000元;2016年4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1000元,于2016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字(2017)第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本院适用刑事案件轻刑快审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春刚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张某某电话联系后,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晏家坪B262#路边欲向张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马某某扔在地上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80克及作案用手机一部。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过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二、作案手机一部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国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大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