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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6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6刑初14号公诉机关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性,1988年8月26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扎鲁特旗看守所。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月1日左右,被告人李某伙同关某(已判决)、王某(在逃)、霍某(已判决)盗窃霍林郭勒海利机电设备维修有限公司放置在霍林郭勒鸿骏铝电厂槽大修车间的铝母线9吨多,以每斤4元左右的价格将盗窃的铝母线变卖至张某(已判决)位于霍林郭勒市滨河路的废品收购站,经鉴定物品价值为149542元。2、2016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伙同关某、王某、霍某、吴某(绰号虎某)、王某雇佣的翻斗车司机(身份核实中)盗窃霍林郭勒海利机电设备维修有限公司放置在霍林郭勒鸿骏铝电厂槽大修车间的铝母线20吨左右,以每斤4元左右的价格将盗窃的铝母线变卖至张某(已判决)位于霍林郭勒市滨河路的废品收购站,经鉴定物品价值为332316元。3、2016年1月10日左右,被告人李某伙同付某(已判决)、关某、王某、王某甲(在逃)、霍某、王某雇佣的翻斗车司机盗窃霍林郭勒海利机电设备维修有限公司放置在霍林郭勒鸿骏铝电厂槽大修车间的铝母线25吨左右,以每斤4元左右的价格将盗窃的铝母线变卖至张某(已判决)位于霍林郭勒市滨河路的废品收购站,经鉴定物品价值为415395元。4、2016年1月3日左右,被告人李某伙同荣某(已判决)、王某甲、付某、小某(身份核实中)、大车司机(身份核实中)盗窃霍林郭勒海利机电设备维修有限公司放置在霍林郭勒鸿骏铝电厂槽大修车间的铝母线5吨左右,事后被盗铝母线被被告人王某甲变卖,经鉴定物品价值为3243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盗窃作案四起,盗窃价值为929684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辅助、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坦白,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三至十四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称知道错了,现非常后悔,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1月1日左右,经王某提议并由其提供车辆及联系销赃,被告人李某伙同关某(已判决)、王某(在逃)、霍某(已判决)盗窃霍林郭勒海利机电设备维修有限公司放置在霍林郭勒鸿骏铝电厂槽大修车间的铝母线9吨多,以每斤4元左右的价格将盗窃的铝母线变卖至张某(已判决)位于霍林郭勒市滨河路的废品收购站,经鉴定物品价值为149542元。2、2016年1月的一天,经王某提议并由其提供车辆及联系销赃,被告人李某伙同关某、王某、霍某、虎子(身份核实中)、王某雇佣的翻斗车司机(身份核实中)盗窃霍林郭勒海利机电设备维修有限公司放置在霍林郭勒鸿骏铝电厂槽大修车间的铝母线20吨左右,以每斤4元左右的价格将盗窃的铝母线变卖至张某(已判决)位于霍林郭勒市滨河路的废品收购站,经鉴定物品价值为332316元。3、2016年1月10日左右,经王某提议并由其提供车辆及联系销赃,被告人李某伙同付某(已判决)、关某、王某、王某甲(在逃)、霍某、王某雇佣的翻斗车司机盗窃霍林郭勒海利机电设备维修有限公司放置在霍林郭勒鸿骏铝电厂槽大修车间的铝母线25吨左右,以每斤4元左右的价格将盗窃的铝母线变卖至张某(已判决)位于霍林郭勒市滨河路的废品收购站,经鉴定物品价值为415395元。4、2016年1月3日左右,经王某甲提议并由其提供车辆及联系销赃,被告人李某伙同荣某(已判决)、王某甲、付某、小某(身份核实中)、大车司机(身份核实中)盗窃霍林郭勒海利机电设备维修有限公司放置在霍林郭勒鸿骏铝电厂槽大修车间的铝母线5吨左右,事后被盗铝母线被被告人王某甲变卖,经鉴定物品价值为32431元。2016年12月15日,吉林省洮南市公安局二龙派出所民警在吉林省洮南市二龙乡二龙村后殷家屯将网上追逃人员李某抓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经霍林郭勒海利机电设备维修有限公司现场经理孙某报案后公安机关法定程序立案侦查;2、被害人孙某陈述,被告人李某及同案霍某、付某、关某、荣某、吴某的供述,能够证明2016年1月份,被告人李某伙同霍某、关某、付某、荣某、吴某伙等人盗窃霍林郭勒海利机电设备维修有限公司放置在霍林郭勒鸿骏铝电厂槽大修车间的铝母线后将所盗窃铝母线卖给张某的时间、地点及经过;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成品、半成品铝母线的价值;4、刑事判决书及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某同案霍某、关某、付某、荣某等人被判处刑罚情况;5、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被网上追逃,于2016年12月15日被洮南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于次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解回的事实;6、抓获经过,能够证明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7、户籍证明,能够证明被告人的自然情况;8、拘留、逮捕、取保候审文书,能够证明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盗窃作案四起,盗窃财物价值为929684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的同案王某、王某甲均属犯意的提议者、组织者并联系销赃事宜及分配赃款,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及同案霍某、关某、付某、荣某、吴某起次要的帮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27年2月15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玉宝审 判 员  陈光飞人民陪审员  包玉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斯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