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4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王树利、张广涛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利,张广涛,韩鹏飞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4刑初5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树利,男,198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10月19日被哈尔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房大队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哈尔滨市平房区看守所,同年10月24日被押解回滦南,当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滦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滦南县看守所。被告人张广涛,男,1984年11月28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2002年11月被唐山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5年9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1月15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滦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涉嫌犯抢劫罪,2016年12月12日被滦南县公安局从冀东监狱解回,现羁押于滦南县看守所。被告人韩鹏飞(绰号小飞),男,199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6年8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乐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3年10月9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12日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滦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涉嫌犯抢劫罪,2016年12月12日被滦南县公安局从冀东监狱解回,现羁押于滦南县看守所。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南检公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树利、张广涛、韩鹏飞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拥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树利、张广涛、韩鹏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3日,被告人王树利伙同张广涛、韩鹏飞(二人已判刑)驾驶银灰色轿车行至宋道口镇西泽坨村水泥路向南200米处时,超过骑电动车自行车的叶某并将其逼停,被告人王树利及韩鹏飞下车后,采取持刀威胁的手段,将被害人叶某的背包及脖子上所戴的黄金项链一条抢走,包内有现金2400余元、红米手机一部,经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项链价值5390元、手机价值350元;2015年6月14日,被告人王树利、张广涛、韩鹏飞驾驶一辆大众轿车行至滦南县城兆才大街与和平路交叉口时,采取持刀威胁的手段,将步行的被害人王某1按倒后从其脖子上抢走黄金项链一条,经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16200元;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王树利伙同张广涛、韩鹏飞(二人已判刑)驾驶银灰色轿车行至平某大公路与滦海公路交叉口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的王某2逼停后,三人下采取持刀威胁的手段,抢走被害人王某2的黄金项链一条,背包一个,包内有钱包一个,内装现金130元、化妆品一瓶、充电器一个,经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项链价值3800元、背包价值70元、钱包价值20元、化妆品价值60元、充电器价值20元。综述,被告人王树利抢劫作案三起,涉案金额28440元;被告人张广涛、韩鹏飞抢劫作案一起,涉案金额162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树利、张广涛、韩鹏飞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树利多次抢劫,对被告人张广涛、韩鹏飞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树利、张广涛、韩鹏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14时30分,被告人王树利伙同张广涛、韩鹏飞(二人已判刑)驾驶银灰色轿车行至滦南县宋道口镇西泽坨村水泥路向南200米处时,超过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叶某并将其逼停,被告人王树利及韩鹏飞下车后,采取持刀威胁的手段,将叶某的背包及脖子上所戴的黄金项链一条抢走,包内有现金2400余元、红米手机一部,经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项链价值5390元、手机价值350元;2015年6月14日,被告人王树利、张广涛、韩鹏飞驾驶一辆大众轿车行至滦南县城兆才大街与和平路交叉口时,见步行的被害人王某1,被告人王树利、韩鹏飞下车,采取持刀威胁的手段,将王某1按倒后从其脖子上抢走黄金项链一条,经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项链价值人民币16200元;2016年6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树利伙同张广涛、韩鹏飞(二人已判刑)驾驶银灰色轿车行至平青大公路与滦海公路交叉口时,将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王某2逼停,三人下车后,采取持刀威胁的手段,抢走王某2的黄金项链一条,背包一个,包内钱包一个,内装现金130元、化妆品一瓶、充电器一个,经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项链价值3800元、背包价值70元、钱包价值20元、化妆品价值60元、充电器价值20元。综上,被告人王树利抢劫作案三起,涉案金额28440元;被告人张广涛、韩鹏飞抢劫作案一起,涉案金额1620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广涛于2002年11月被唐山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5年9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1月15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滦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韩鹏飞于2006年8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乐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3年10月9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12日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滦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叶某、王某1、王某2陈述,分别证实了自己被人持刀抢劫的时间、地点、被抢物品及价值。2、证人宋某证言,分别证实收购王树利、张广涛、韩鹏飞所抢劫项链的经过。3、被告人王树利、张广涛、韩鹏飞供述与辩解,三被告人分别供述了抢劫作案的时间、地点、抢劫的财物及物品去向。4、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了被害人被抢物品的价值。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6、滦南县人民法院(2016)冀0224刑初16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广涛、韩鹏飞受到刑事、行政处罚情况及刑满释放时间。7、绥化市公安局户籍证明信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树利、张广涛、韩鹏飞分别出生于1983年12月11日、1984年11月28日,1991年12月21日,犯罪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树利、张广涛、韩鹏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树利多次抢劫,被告人张广涛、韩鹏飞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在判决宣告以前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对二被告人应数罪并罚。三被告人均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广涛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树利、张广涛、韩鹏飞犯抢劫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及公民的人身权利,根据被告人王树利、张广涛、韩鹏飞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树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对被告人张广涛、韩鹏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树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27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被告人张广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31年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三、被告人韩鹏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30年7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彦锁审 判 员 张全海人民陪审员 王淑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