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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民终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肖长彦、丛淑娥、金某、肖某与被上诉人张庆东、江啸嵩、刘海龙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长彦,丛淑娥,金某,肖某,张庆东,江啸嵩,刘海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8民终6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长彦,男,1963年3月2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凤城市。上诉人(原审原告):丛淑娥,女,1962年7月1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凤城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女,1993年12月1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凤城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男,2013年6月12日出生,满族,儿童,住辽宁省凤城市。法定监护人:金某(肖某的母亲,本案第三原告)。四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桥,大石桥市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庆东,男,197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石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啸嵩,男,198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石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龙,男,198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赛马百顺修配厂业主,住大石桥市。上诉人肖长彦、丛淑娥、金某、肖某与被上诉人张庆东、江啸嵩、刘海龙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6)辽0882民初1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长彦、丛淑娥、金某、肖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桥,被上诉人张庆东、江啸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海龙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肖长彦、丛淑娥、金某、肖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直系亲属肖某2人身损害各项损失182341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一、二被上诉人共同经营一台无车辆手续、无车辆牌号的自卸翻斗车。2015年3月31日,第一、二被上诉人将该车辆送到修配厂换机油。修配厂老板指派员工肖某2等四人为该车换机油过程中车辆右前轮轮胎发生自爆,将肖某2崩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4月8日,大石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死亡证明,证明2015年3月31日,在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峪子沟油库坡下赛马百顺修配厂发生一起意外事故,肖某2在事故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5月7日,大石桥市公安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肖某2因颈椎横断、创伤性休克死亡。上诉人认为,雇员肖某2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为第一、二被上诉人无车辆手续、无车牌号自卸翻斗车换机油)遭受人身损害,被其轮胎崩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具体到本案,第一、二被上诉人经营的无车辆手续、无车辆牌号的自卸翻斗车,每年不能接受公安机关车管所的安全技术性能检测,对其共同经营的无车辆手续、无车辆牌号的自卸翻斗车,也未能尽到保养、维修义务,造成车辆轮胎发生自爆,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因此,第一、二被上诉人对肖某2的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在原审法院,第一、二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轮胎发生自爆与肖某2等几名修理工为该车在停驶状态下换机油,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轮胎发生自爆是轮胎自身存在隐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直系亲属肖某2人身损害各项损失182341元。被上诉人张庆东辩称:死者不是我们雇的,我们跟修配厂有协议,修配厂给我们修车,他们修车有没有安全措施我们不清楚,死亡原因和谁让他去修的我们不清楚与我们无关。应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江啸嵩辩称:我们的车有没有车辆手续、车辆牌号是行政管理的问题,但是我是去全车检查,老板刘海龙让我们去买配件,轮胎怎么炸的我不清楚,我不应该承担责任。请求维持原判。肖长彦、丛淑娥、金某、肖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第一,二被告赔偿肖某2直系亲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各项经济损失18234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一二被告共同经营一台无车辆手续,无车辆牌号的自卸翻斗车辆,第三被告系开办未经工商登记,名称为赛马百顺修配厂的业主,2015年3月31日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经电话协商,第一二被告将车辆送到第三被告经营的修配厂院内,后去购买车辆配件。第三被告指派员工肖某2等人为车辆换机油。原告诉称在更换机油过程中,因被维修的车辆右前轮胎发生自爆,将肖某2炸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日,第三被告向属地南楼公安分局报案,公安机关分别对第三被告,及证人朱浩楠,刘扬,王明,江啸嵩进行了调查,其中,朱浩楠,刘扬,王明在公安机关调查及本院开庭审理时均证明肖某2是在维修第一二被告所有的车辆时,因轮胎爆炸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4月8日,大石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死亡证明,证明“2015年3月31日,在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峪子沟油库坡下百顺修配厂发生一起意外事故,肖某2在事故中受伤,送大石桥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肖某2尸体已经大石桥市公安局法医进行了尸体检验,死因明确,肖某2尸体可以处理。特此证明。”2015年5月7日,大石桥市公安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肖某2因颈椎横断、创伤性休克死亡。2016年1月18日,原告肖长彦申请轮胎爆炸原因司法鉴定,后因其未能交纳费用,被予以退回。原告肖长彦,丛淑娥系肖某2的父母,原告金某系肖某2妻子,原告肖某系肖某2,金某婚生儿子。一审法院认为,第一二被告将车辆交付给第三被告维修,双方间已构成定做承揽合同关系,并具有合同的相对性。死者肖某2系第三被告雇佣的员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肖某2与第一二被告不具有合同的相对性,其是在履职期间死亡,原告未能提供第一二被告在维修车辆过程中具有过错的相应证据,故原告请求无法支持。其请求依照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给予赔偿,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亦无法支持。至于第一二被告反诉,因其未能交纳反诉费用,且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肖长彦,丛淑娥,金某,肖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肖某2死亡后,上诉人肖长彦、丛淑娥、金某、肖某与被上诉人刘海龙达成赔偿协议,刘海龙已经赔偿四位上诉人20万元。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上诉人主张因雇佣关系以外的张庆东、江啸嵩原因造成肖某2死亡,上诉人肖长彦、丛淑娥、金某、肖某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现上诉人肖长彦、丛淑娥、金某、肖某与被上诉人刘海龙均认可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20万元,应视为赔偿权利人已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现上诉人肖长彦、丛淑娥、金某、肖某又同时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其起诉。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6)辽0882民初133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肖长彦、丛淑娥、金某、肖某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9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47元,退还上诉人肖长彦、丛淑娥、金某、肖某。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福田审判员  张文生审判员  陈 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