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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8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王善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善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8刑初19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善林,绰号王毛儿,男,1976年4月25日生于贵州省安龙县,户籍地安龙县,捕前住安龙县。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8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8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08年1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刑期从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21年4月10日止。因本案于2016年7月6日被安龙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1日被安龙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现关押于贵州省轿子山监狱。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善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善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6月26日,一个叫“毛某”的男子拿了1克毒品海洛因到被告人王善林的住处,让王善林帮其贩卖。王善林将毒品海洛因用黑色塑料纸分散包成50元一包和150元一包的零包海洛因共计12包。2016年6月27日10时许,王善林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向某、蒲某、唐某1、陈某时被当场查获。经称量,王善林贩卖的毒品嫌疑物净重0.85克。经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善林贩卖的毒品嫌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王善林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王善林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王善林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7日时10时许,安龙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开展“打零收戒”工作时,在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XXX社会福利院宿舍附近抓获吸毒人员向某、蒲某、陈某、唐某1,当场在向某、蒲某、陈某、唐某1的身上分别查获毒品嫌疑物零包2包、1包、1包、1包。经询问,4人交待毒品系刚从住XXX社会福利院宿舍三楼的被告人王善林处购得。禁毒大队民警随即将查获的5包毒品嫌疑物零包带至王善林的住处,后又在王善林家中查获2包毒品嫌疑物零包。经禁毒大队民警现场称量,王善林贩卖的毒品嫌疑物净重0.85克。公安民警同时扣押王善林持有的人民币540元(其中250元系贩卖毒品零包给向某等人所得毒资)。后经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善林贩卖的毒品嫌疑物中所提取送检材样品中均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善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及人员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毒品称量记录,现场检测报告,本院(2012)安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公安民警扣押的人民币540元已随案移送);证人向某、蒲某、陈某、唐某1、赵某、唐某2证言;被告人王善林供述;(黔西南)公(司)鉴(理化)字[2016]183号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现场取样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善林违反国家禁毒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多人贩卖,数量0.8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善林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善林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善林本身系吸毒人员,考虑其有以贩养吸的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处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有从轻处罚情节。鉴于毒品被查获未流入社会,本院综合上述情节,依法决定对王善林从轻处罚。本案中,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85克,应当予以没收;扣押的人民币540元,其中250元属于毒资,应当予以没收,余款290元可折抵罚金。王善林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本案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的未判决的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善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刑期从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24年4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85克、人民币25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益贵审 判 员  杨天香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夏加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