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3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苑超与河北润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超,河北润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543号原告:苑超,男,1974年10月4日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被告:河北润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实房地产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文明路9号。法定代表人:李维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友,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苑超诉被告润实房地产公司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作出(2016)冀0403民初7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苑超和被告润实房地产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冀04民终3468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超,被告润实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苑超诉称,原告2012年代岳父母用拆迁补偿款购买了被告开发的润实月亮湾房产1幢2单元504号房产一套,如期交清全部房款,提前缴纳了公共维修基金和贷款担保费等,2012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2013年12月30日交房,但至今仍未交付。2014年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4月违约金后便不再支付。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入住引发原告家庭矛盾,给原告造成无法弥补精神伤害,同时造成原告生活经济困难。原告特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即日交付经过验收的合格房屋;2、被告即日按原约定交房时间签订正式合同并向房管局做备案登记;3、被告支付2014年5月至2015年12月违约金41740元;4、被告退还原告:地下室预约金5000元,公共维修基金13647元,按揭担保费7000元,办证费300元,共计25704元;5、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河北润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该房屋已具备交付条件,是原告拒绝接收房屋,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因此造成的违约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接受房屋后自然可以进行房屋登记,故原告1、2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案的争议焦点属逾期交房违约金所引起,因原告原因造成的逾期交房,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2、公共维修基金、按揭担保费用及办证费用,均是原告应当承担的费用,原告要求退还,无法律依据。3、地下室违约金如原告不再选择地下室可以考虑退还。原告苑超和被告润实房地产公司未向法院提交任何其他新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书面约定原告苑超购买由被告开发的润实月亮湾小区1栋2-504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47.95平米,总房款683677元。合同第八条约定:交钥匙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合同第七条约定,卖方逾期交钥匙的,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交钥匙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交钥匙之日止,卖方按日向买方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以银行按揭方式分次共向被告支付房款683677元。并向被告交纳了按揭担保费7000元,办证费300元,公共维修基金13674元。地下室预约金5000元。2013年12月30日,因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钥匙,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2014年4月。自2014年5月起至今被告未再支付违约金。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11月取得了该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未向法院提交该小区1栋楼的竣工验收资料。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本院确认其效力。原告苑超已经向被告交纳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房款683677元,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钥匙,理应按照合同第七条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告自愿继续履行该合同,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自2014年5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为41704元(683677元×0.1‰×610天=4170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地下室预约金5000元,被告同意退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向被告交纳的按揭担保费7000元及办证费300元,因润实房地产公司未提交收取该两项费用的依据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润实房地产公司收取苑超该两项费用不予支持,对苑超要求润实房地产公司返还该两项费用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苑超主张的退还公共维修基金13674元,因公共维修基金属于房地产管理部门代收代管的费用,润实房地产公司未得到授权代收该笔费用,故应当予以返还。关于苑超主张的被告即日交付经过验收合格的房屋并签订正式合同向房管局备案登记的诉讼请求,因该房屋尚未竣工验收不具备交付条件,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苑超、被告河北润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继续履行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二、被告河北润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苑超支付逾期交付房期间(自2014年5月至2015年12月)的违约金41704元;三、被告河北润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苑超地下室预约金5000元,公共维修基金13674元,按揭担保费7000元及办证费300元;四、驳回原告苑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5元,由被告河北润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刚代理审判员 张建周人民陪审员 张景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晓轩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