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胡云、胡升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云,胡升光,方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云,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龙青,永康市九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升光,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洁,女,197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上诉人胡云因与被上诉人胡升光、方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4民初6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龙青、被上诉人胡升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方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用由胡升光、方洁承担。事实与理由:胡升光在一审庭审时承认双方之前就建立产品买卖关系及现尚欠款的事实,而胡升光与方洁在出具欠据的前一天协议离婚,所欠货款是双方交易的结算,并不是出具欠条当天一天的交易。一审未将欠款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共同债务是错误的。胡升光辩称:我没有欠那么多钱。这些货款不在我和方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不需要由方洁负担。方洁未作答辩。胡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胡升光、方洁共同支付胡云货款213406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判令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2、由胡升光、方洁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升光与方洁原系夫妻,双方于2014年1月24日协议离婚。胡云与胡升光之间存在买卖关系。2014年1月25日,胡升光向胡云出具欠条两份,载明共欠胡云货款213406元,欠条出具后,胡升光至今未付款。一审法院认为,胡升光与胡云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胡升光尚欠胡云货款213406元双方均无异议。胡升光称部分货物非其所需要,但该欠条系收到货物后出具,即胡升光对货物及货物金额已经认可,故该答辩理由,不予采信。胡升光称其与一个客户的货款,已由胡云代收走7万元,及胡升光向胡云供货的磨光机整机货款,应当予以抵扣,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即便胡升光的该答辩理由确实存在,亦可另案处理,与本案欠款无关联性,故对该答辩理由,不予采纳。胡云称货款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当由胡升光、方洁共同偿付,胡升光称该货款系2014年1月25日,即欠条出具当日发生,双方均无其他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欠条出具时,胡升光、方洁已经离婚,证明货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义务在胡云方,故对胡云要求方洁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胡云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胡升光支付胡云货款21340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损失自2016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胡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51元,由胡升光负担。二审中,胡升光、方洁未提供证据,胡云提供以下证据:1、永康市和力达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给胡云的入库单3份(原件),时间分别是2014年5月19日、2014年7月23日、2014年6月22日,入库单产生于本案债务以后。证明:2014年1月25日这一天不可能产生213406元这么多的货物交易。2、证人胡某的证言:我和胡云是合伙的,我做磨光机的罩子,胡云做刀片、圆盘。胡升光向胡云订货,我做好罩子发给胡升光。货款是胡云向胡升光结算,我跟胡云结算。我厂里有两个人做罩子,一天只能做40-50个,单个价格有70多元的、80多元的、90多元的,一车最多装200个罩子。3、XX海的证言:胡云是我的老板,我是负责开票、送货的。我隔几天向胡升光送一次货,一次送货面包车拉正常只能装圆盘50个,刀片100-200套,一天最多送刀片300套左右,价格几千元,最多也就一万元。我送去对方卸完货有回单,数量点过,主管签过字,我会把回单带回来。2013年至2014年期间没有大批量的货送给胡升光。上述两证人的证言共同证明胡云与胡升光买卖货物不可能产生一笔就二十多万元货款的事实。胡升光质证认为,我公司的入库单是这样的格式,楼艳红是仓管员之一。但双方有大额的交易,不是只有小额的交易,所以证据1不能达到胡云的证明目的。证人胡某并没有直接送货到我厂里,他是送到喷漆厂再送到我厂里,喷漆厂一天能送6-7车的货物。XX海证明的是刀片,我出具给胡云的欠条不是刀片而是罩子。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胡升光对于入库单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结合证人证言及一审胡升光出具给胡云的欠条及双方的陈述,可以证明胡升光出具给胡云的欠条系双方多笔交易的结算。因此,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按通常交易习惯,货物交付后,买方未支付或未全额支付货款,卖方才会要求买方出具货款欠条。而胡升光未提供证据证明出具欠条当天双方有价值213406元的货物交易。从庭审中当事人及证人的陈述来看,所交易的货物单价只有几十元,且生产能力有限,一天之内有213406元的货物交易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因此,应认定涉案的欠条是双方对2014年1月25日之前的交易结算。从离婚协议内容看,胡升光、方洁是共同经营永康市和力达工贸有限公司,而胡升光也是在经营永康市和力达工贸有限公司时与胡云交易而欠下本案债务。故本案债务系在胡升光、方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胡升光、方洁在出具欠条的前一天协议离婚,有逃避债务的嫌疑。结合本案中胡云提交的证据,应由胡升光、方洁对涉案货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4民初6474号民事判决;二、由胡升光、方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胡云货款21340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6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胡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02元,均由胡升光、方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良 飞审 判 员 陈 旻 尔审 判 员 王孜力哈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吕 倩 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