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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2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行与被告彭明军、彭延喜、彭路生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行,彭明军,彭延喜,彭路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2民初23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行,住所地:宜章县玉溪镇文明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22888087451F。负责人:雷渊海,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争,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系该公司职工,住宜章县玉溪镇文明南路9号。身份证号码:4328241971********。被告:彭明军,男。被告:彭延喜,男。被告:彭路生,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宜章支行”)与被告彭明军、彭延喜、彭路生信用卡纠纷一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宜章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成争,被告彭路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明军、彭延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解除农行宜章支行与彭明军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彭明军返还欠款本金40000元,支付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10月利息4398.75元,合计44398.75元;3、彭延喜、彭路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彭路生答辩要点:借款及担保事实无异议,诉请数额无异议。被告彭明军、彭延喜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4月至2017年4月期间,彭明军、彭延喜、彭路生组成小额贷款联保小组,分别向农行宜章支行申请贷款。联保小组成员在申办13万元限额内的小额贷款中互相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两年。2014年6月29日,彭明军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以办理信用卡的方式贷款,可循环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一年一次性利随本清还款。1年期内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7.65%),1年期以上逾期利息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年利率11.47%)。彭延喜、彭路生作为多户联保担保人,在借款合同项下担保人签名处确认。贷款第一年到期,贷款人归还了贷款本息。第二年贷款到期后,彭明军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彭明军再未偿还本息。截止至2016年10月10日,彭明军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4398.75元,合计本息44398.75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使用过程产生的纠纷,案由应认定为信用卡纠纷。立案案由认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告农行宜章支行与彭明军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彭明军未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定有权要求彭明军提前还款,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解除《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4398.75元,本金数额无误,借款期限内利率标准和逾期利率标准均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10月10日后的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11.47%支付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彭延喜、彭路生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承诺互为三方贷款承担连带责任,该意思表示真实,担保合同有效。担保尚在保证期间,原告请求彭延喜、彭路生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彭明军、彭延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行与被告彭明军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彭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4398.75元,合计44398.75元;2016年10月10日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47%的标准支付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彭延喜、彭路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910元,由被告彭明军、彭延喜、彭路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亚红人民陪审员  谷克兴人民陪审员  周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小娟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