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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行申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荣昌成、荣家禄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荣昌成,荣家禄,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行申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荣昌成,男,196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荣家禄,男,194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系荣昌成之父。被申请人(一审被起诉人、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政府。荣昌成、荣家禄诉安岳县人民政府不予立案申请再审一案,不服本院(2015)川行终字第309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荣昌成、荣家禄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在一审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了身份证、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证明申请人在安岳县××镇××村××组的住房是合法拥有的住房。2.申请人提交的录音、录像光盘资料,证明2014年1月3日上午10时许,家岳县人民政府动用警力及相关人员,强制拆除了申请人一家七口的住房,被强拆房屋处修筑了公路。3.强制拆除前,安岳县政府将申请人及家人控制,将申请人所有家具、农具、生活用品强制搬离。另外,现申请人根据新的证据即15名村民证言证明上述事实。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对本案进行立案审理。经审查,2014年1月3日安岳县人民政府根据安岳县人民法院(2013)安岳非执审字第23号行政裁定对申请人荣昌成、荣家禄位于安岳县岳阳镇望城村七组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本院认为,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准予执行的裁定后,行政机关依据准予执行裁定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属于行政机关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申请人荣昌成、荣家禄所诉的强制拆除行为,是安岳县人民政府按照安岳县人民法院的准予执行裁定实施的司法行为,并非行政行为,故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二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综上,荣昌成、荣家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荣昌成、荣家禄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谢 可代理审判员 文 霁代理审判员 陈 珂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佳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