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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6民初4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明荣与被告杨顺斌、张莉、湖北恒本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荣,张莉,湖北恒本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4906号原告:王明荣,女,196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牛首镇新集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英,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顺斌,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环城南路酱品厂家属院。被告:张莉,女,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环城南路酱品厂家属院。被告杨顺斌、张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露,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恒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汉江北路与中原路交汇处瑞城国际写字楼**层。法定代表人:杨顺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鹏,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明荣与被告杨顺斌、张莉、湖北恒本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恒本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明荣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海英,被告杨顺斌及恒本公司诉讼代理人邓鹏,被告杨顺斌、张莉的诉讼代理人舒露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190.6237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日止)。事实理由:2014年至2016年期间,杨顺斌以恒本公司的名义多次向王明荣借款共计1190.6237万元,约定按月息3.2%计付利息。2016年5月,因王明荣急需用钱,多次向恒本公司及杨顺斌索要本息无果。因债务属杨顺斌与张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属夫妻共同债务,故三被告均有共同偿还债务的义务。被告杨顺斌辩称:杨顺斌出具借据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张莉辩称:借款属恒本公司所借,不属杨顺斌个人债务,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张莉没有还款义务。被告恒本公司辩称:借款合同与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公司未查到借款入账记录。已偿还给王明荣的款项应当抵扣本息,多支付的利息应扣减冲抵本金。王明荣持恒本公司债权凭证,索回的150万应冲抵本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至2016年1月期间,恒本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顺斌以个人名义向王明荣多次借款,王明荣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现金、刷信用卡等方式向杨顺斌支付借款后,杨顺斌向王明荣出具59张借据,合计借款金额为858.3万元。另查明,2015年11月11日、12月18日、2016年3月17日(该合同属2014年借款合同的转续),王明荣与恒本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三份,约定:恒本公司向王明荣借款4.8万、2万、8万,杨顺斌作为保证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再查明,杨顺斌系恒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职务,杨顺斌与张莉是夫妻关系。杨顺斌以个人名义向王明荣借的款项,用于恒本公司经营。借款利息实际按月息3.2%计付,利息支付至2015年12月20日。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月30日的利息,杨顺斌以欠款的形式向王明荣出具欠条3份,2015年12月28日的欠条载明数额为182050元、2016年1月21日的欠条载明数额为370000元、2016年2月1日的欠条载明数额为144416元,合计金额为69.6466万元,其中包括王明荣为恒本公司垫付客户本金及利息合计6.3万元。2016年2月份的利息,恒本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以借款的形式向王明荣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出具借款凭证,该款中包括王明荣垫付的客户利息5.732万元。又查明,2016年1月29日,王明荣向恒本公司的债务人索回债务149万元,王明荣收回124万元。2014年5月至2016年2月期间,王明荣多次向杨顺斌账户汇款约1359万元。2014年5月至2015年12月,杨顺斌多次向王明荣账户汇款约744万元。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的数额问题。王明荣认为,王明荣实际支付数额已超出主张的借款1190.6237万元,应以主张的借款数额为准;杨顺斌支付的资金部分是偿还借款及利息,部分是奖励的客户提成,还有的是其他的经济往来等,但不包括原告主张的借款及利息。杨顺斌认为,向王明荣支付的是偿还王明荣的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在发生借贷关系期间,王明荣不定期的借款给杨顺斌,杨顺斌收款后亦不定期的归还部分借款并支付利息,款项来来往往多达几百笔,还款与每笔借款金额之间并不一一对应,双方也不能清楚说明每笔项款的性质,故不管是借出还是还款仅能说明双方有直接的账目往来,不能仅据此认定借款数额和还款数额,具体借款数额只能以事后双方的借条为准。按照常理,偿还了借款应当收回借据或索要收据。故在双方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结合双方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认定涉案借款数额以杨顺斌、恒本公司向王明荣出具的借款凭条为准即873.1万元(858.3万+4.8万+2万+8万)。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顺斌及恒本公司向王明荣借款,有杨顺斌、恒本公司向王明荣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贷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杨顺斌系恒本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名义向王明荣出具借据,所借款项用于恒本公司生产经营,王明荣要求其与恒本公司共同偿还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5年12月20日,杨顺斌、恒本公司欠王明荣借款本金为873.1万元,2015年12月20日之后杨顺斌、恒本公司向王明荣出具的欠条及2016年2月25日的借款,除12.032万元(6.3万﹢5.732万)属王明荣为恒本公司垫付的款项外,其它王明荣主张属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的利息及客户提成,本院认为,王明荣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有客户提成,杨顺斌又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全部为利息。因双方核算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超出部分无效,王明荣在诉讼中已主动调整了利率,主张按月息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因本院已确认借款本金数额为873.1万元,自2015年12月21日起,利息计算方法应以873.1万元为基数,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月29日,恒本公司拖欠王明荣利息22.1185万元(873.1万×2%÷30天×38天),2016年1月29日王明荣从恒本公司债务人哪收回的124万元,根据先冲息后抵本的原则,先冲抵利息22.1185万元与垫付款12.032万元,剩余89.8495万元(124万-22.1185万﹣12.032万)冲抵本金,截止2016年1月29日,杨顺斌、恒本公司尚欠王明荣借款本金783.2505万元(873.1万-89.8495万)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确认,王明荣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王明荣要求张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不能清楚说明已偿还的利息具体金额,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无法抵扣本金,双方核算清楚后对已付的利息部分如有争议,可另行主张返还,本案不作处理。杨顺斌辩称借款的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杨顺斌是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借条,公司也没有加盖印章,因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其应与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故其辩称个人不承担责任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恒本投资有限公司、杨顺斌共同向原告王明荣偿还借款本金783.2505万元及利息(以783.250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日止);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明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95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4954元,由原告王明荣负担22584元,由被告湖北恒本投资有限公司、杨顺斌共同负担72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小明代理审判员  孙 娟人民陪审员  马 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怡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