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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9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何雄军、赵小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雄军,赵小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刑初8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雄军,男,1982年2月5日生,汉族,专科文化,农民,湖南省新田县人,家住湖南省新田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25日被沧源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沧源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赵小弟,男,1998年2月8日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因本案于2016年9月25日被沧源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沧源自治县看守所。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雄军、赵小弟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寿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雄军、赵小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何雄军、赵小弟携带毒品包乘(云S×××××)出租车途经永德县施孟公路永甸客运招呼站被沧源自治县公安边防大队执勤人员盘查,被告人何雄军、赵小弟交代体内藏有毒品,后被告人何雄军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70颗,净重349.5克;被告人赵小弟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72颗,净重353.5克。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排毒记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物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及称量记录,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何雄军、赵小弟运输大量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各自承担罪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何雄军、赵小弟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何雄军、赵小弟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同时请求法庭给予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何雄军、赵小弟以体内藏毒的方式携带毒品包乘(云S×××××)出租车途经永德县施孟公路永甸客运招呼站被沧源自治县公安边防大队执勤人员盘查,被告人何雄军、赵小弟交代体内藏有毒品,后被告人何雄军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70颗,净重349.5克;被告人赵小弟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72颗,净重353.5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沧源自治县公安边防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何雄军、赵小弟被抓获的过程,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2、排毒情况登记表。证实被告人何雄军分八次排出毒品70颗;被告人赵小弟分七次排出毒品72颗。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涉案财物入库登记表。证实查获的毒品被依法扣押。4、查获的毒品及物证照片。证实查获毒品的外观特征。5、提取检材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毒品称量记录,证明查获被告人何雄军、赵小弟运输的毒品检验出海洛因成分,其中,被告人何雄军携带的毒品净重349.5克,被告人赵小弟携带的毒品净重353.5克。6、尿液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何雄军的尿液检测甲基安非他明和吗啡均呈阳性;被告人赵小弟的尿液检测吗啡呈阳性。7、情况说明。沧源自治县公安边防大队案件侦查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何雄军、赵小弟供述让二被告人带毒品的“海哥”及“彝族老板”,因详细情况不清无法抓获的事实。8、户口证明。湖南省新田县公安局、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公安局安德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何雄军、赵小弟身份的基本情况,二被告人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9、被告人何雄军、赵小弟在侦查阶段均作有罪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二被告人运输毒品的事实。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雄军、赵小弟无视国法,以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大量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雄军、赵小弟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及二被告人各自承担罪责的公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人何雄军、赵小弟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鉴于被告人何雄军、赵小弟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对二被告人作减轻处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雄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2028年9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赵小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2028年9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本案查获的毒品海洛因703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 震审 判 员  杨中森人民陪审员  陈 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智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