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4民初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杨继友与王伟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继友,王伟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882号原告:杨继友,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巧丽,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宁,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仓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恒山路518号5楼,组织机构代码73948476-0。负责人:曹朝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汝绅,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继友与被告王伟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继友的委托代理人高巧丽,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汝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继友诉称:2016年3月17日19时,被告王伟宁驾驶车牌号为浙B×××××的小型客车,不慎撞到骑电动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合肥市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王伟宁承担全部责任,杨继友无责任。原告受伤住院后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王伟宁支付原告医疗费19654.63元,陪床费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30839.18元,护理费10279.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07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547.9元,财产损失3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235330.51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伟宁既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19时,被告王伟宁驾驶车牌号为浙B×××××的小型客车,在合作化路与南二环路交口北侧50米处不慎撞到骑电动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合肥市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王伟宁承担全部责任,杨继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合肥瑞康骨科医院进行治疗,2016年4月4日办理出院手续。2016年12月20日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继友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损伤,目前遗有右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伤残等级九级;其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另查明,杨继友居住于合肥市蜀山区新蜀山产业园仰桥社区香山丽舍,婚生子杨梦泽2004年10月生,现就读小学六年级。杨继友父亲杨传应1954年生、母亲张礼英1955年生,现居住于小庙镇余岗村,其父母共有子女两人。浙B×××××的小型客车车主为王伟宁,其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结合安徽省2016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和原告的诉请,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所受到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9654.63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护理费10260元(114元/天×90天),误工费30510元(113元/天×2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0774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547.9元,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300元、10000元为宜。陪床费应当包含在护理费中,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陪床费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认可。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237376.53元。上述事实由原告、被告提交的身份信息、病历、医疗费发票、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鉴定报告、村委会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杨继友身体受伤造成的损失与被告王伟宁的违法驾驶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王伟宁承担全部责任,故应当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因王伟宁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故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器具费、残疾赔偿合计1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计115376.53元在商业险中予以赔偿。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鉴定费2000元,由实际侵权人王伟宁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以及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继友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计人民币225376.53元(已抵扣保险公司垫付款10000元,本案赔偿款原告要求打入指定账号:户名:杨继友;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合肥三里庵支行;账号:62×××25);二、被告王伟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鉴定费计人民币2000元;三、驳回原告杨继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30元,减半收取2415元,由被告王伟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卫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