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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2执恢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申请人任二柱与被执行人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王家岭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结案通知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结 案 通 知 书 (2016)吉0202执恢725号 任二柱: 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执行的(2016)吉0202执恢725号申请执行人任二柱与被执行人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王家岭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行一案,依据(2015)昌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王家岭村村民委员会应给付申请人欠款本金20648元及案件受理费356元义务。2017年1月26日在交通银行收到昌邑法院拨付(2016)吉0202执159号案件执行款1200元;2017年2月15日在交通银行收到昌邑法院拨付(2016)吉0202执159号案件执行款4270元。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收到被执行人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王家岭村村民委员会(2016)吉0202执恢725号存入本院账户案件执行款15000元,现申请执行人任二柱与被执行人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王家岭村村民委员会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执行申请,故本案应以执行完毕结案。 ���此通知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结案通知书 (2016)吉0202执恢725号 任二柱: 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执行的(2016)吉0202执恢725号申请执行人任二柱与被执行人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王家岭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依据(2015)昌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王家岭村村民委员会应给付申请人欠款本金20648元及案件受理费356元义务。2017年1月26日在交通银行收到昌邑法院拨付(2016)吉0202执159号案件执行款1200元;2017年2月15日在交通银行收到昌邑法院拨付(2016)吉0202执159号案件执行款4270元。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收到被执行人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王家岭村村民委员会(2016)吉0202执恢725号存入本院账户案件执行款15000元,现申请执行人任二柱与被执行人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王家岭村村民委员会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执行申请,故本案应以执行完毕结案。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结案通知书 (2016)吉0202执恢725号 任二柱: 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执行的(2016)吉0202执恢725号申请执行人任二柱与被执行人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王家岭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依据(2015)昌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王家岭村村民委员会应给付申请人欠款本金20648元及案件受理费356元义务。2017年1月26日在交通银行收到昌邑法院拨付(2016)吉0202执159号案件执行款1200元;2017年2月15日在交通银行收到昌邑法院拨付(2016)吉0202执159号案件执行款4270元。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收到被执行人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王家岭村村民委员会(2016)吉0202执恢725号存入本院账户案件执行款15000元,现申请执行人任二柱与被执行人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王家岭村村民委员会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执行申请,故本案应以执行完毕结案。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结案通知书 (2016)吉0202执恢725号 任二柱: 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执行的(2016)吉0202执恢725号申请执行人任二柱与被执行人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王家岭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依据(2015)昌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王家岭村村民委员会应给付申请人欠款本金20648元及案件受理费356元义务。2017年1月26日在交通银行收到昌邑法院拨付(2016)吉0202执159号案件执行款1200元;2017年2月15日在交通银行收到昌邑法院拨付(2016)吉0202执159号案件执行款4270元。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收到被执行人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王家岭村村民委员会(2016)吉0202执恢725号存入本院账户案件执行款15000元,现申请执行人任二柱与被执行人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王家岭村村民委员会达成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执行申请,故本案应以执行完毕结案。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