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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4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程时敢合同诈骗、贷款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时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4刑初245号公诉机关通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时敢(曾用名:华生),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因本案网上追逃于2016年2月18日在四川省内江市被重庆市铁路公安处内江北车站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同年2月20日送押至四川省内江市看守所,2016年2月23日被通山县公安局押回通山县看守所羁押。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功朝,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徐唐早,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律师。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12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时敢犯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时敢及其辩护人陈功朝,徐唐早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报经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合同诈骗罪2013年6月14日,被告人程时敢以承建“通山县人民医院医疗净化工程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申请湖北金石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担保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向中国农业银行通山支行(以下简称通山农行)申请贷款200万元,期限为一年。程时敢在申请该笔200万元的贷款过程中,为取得通山农行及金石担保公司的信任,在个人提交的贷款资料中伪造一份“通山县华茂石材经营部”与“西安市四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标的为6497250元的《石材购销合同书》,并将该《石材购销合同书》与伪造的通山县通羊镇新城社区幸福小区305号房产证等相关材料提供给通山农行及金石担保公司作为贷款用途和担保理由依据,成功取得通山农行及金石担保公司的信任。2013年6月10日金石担保公司向通山农行出示为程时敢担保的《担保意向书》,2013年6月14日,金石担保公司与程时敢签订了《担保合同书》,2013年6月24日金石担保公司与通山农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又与程时敢和通山县农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当天程时敢获得了通山农行贷款200万元整。程时敢获得该笔200万元贷款后,并没有将款用在其自称的“通山县人民医院医疗净化工程项目”,也没用在其自称的武汉“广电”装饰工程项目上,更没用在其自称的咸宁市温泉开发区的“尚书明府”装饰项目上。贷款于2014年6月23日到期后,程时敢仅偿还通山农行71万元,致使金石担保公司代偿129万元的担保责任。在金石担保公司追偿时,程时敢仅偿还其26万元,致使金石担保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03万元。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程时敢再次伪造“通山县华茂石材经营部”与“联投·新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石材购销合同》等相关资料以需要资金周转为名,又由金石担保公司担保向通山县农行申请贷款200万元。程时敢将该笔贷款200万元支付给金石担保公司填补由金石担保公司代其偿还于2014年4月11日以汪某某名义在通山农业行贷款的200万元。2016年4月30日该笔贷款到期,并逾期,程时敢已无力偿还。2、贷款诈骗罪被告人程时敢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冒用程某某、程某某1、华某某、成某某、程某某2、程某某3、程某某4等七人名义在通山农行骗取小额贷款七笔:(1)2014年11月4日冒用程某某在通山农行以养鱼名义贷款5万元;(2)2014年11月7日冒用程某某1在通山农行以农业周转名义贷款5万元;(3)2014年11月7日冒用华某某在通山农行以副食零售周转名义贷款5万元;(4)2014年11月14日冒用成某某在通山农行以苗木名义贷款5万元;(5)2014年11月20日冒用程某某2在通山农行以副食名义贷款5万元;(6)2015年4月3日冒用程某某3在通山农行以养蜂名义贷款5万元;(7)2015年4月10日冒用程某某4在通山农行以养鸭名义贷款5万元。程时敢以上述七人名义共在通山农行贷款35万元,逾期未还。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成立,当庭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由此认为被告人程时敢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程时敢以数罪并罚处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被告人程时敢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称:1、签订的担保合同都是格式合同,是金石担保公司按其要求定制的,我只和金保担保公司签订合同,并没有与通山县农行签订合同,所以不构成合同诈骗罪;2、指控贷款诈骗罪中的七笔贷款均是贷款当事人在银行发生了业务逾期没还,责任不在我,这七人找过我,我没有用这七笔共35万元贷款,都是他们自己在场贷的,我只是起担保作用,所以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其第一辩护人辩护意见:1、被告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①被告人的行为没有侵犯经济合同管理秩序的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所有权;②被告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实施《刑法》第244条列举的行为;③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合同相对人财物之目的,且本案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2、被告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①被告人并未冒用程某某2、成某某、程某某4等七人之名向通山农行申请贷款;②被告人非法占有通山农行财物的可能性完全可以排除,虽然七人中有的借款人将获得的贷款交付给了被告人使用,但只能证明他们与被告人之间发生了民间借贷关系,不能证明被告人是非法占有通山农行财物之目的;③被告人为上列七人办理新贷还旧贷手续的事实不属于贷款诈骗的法律性质;④公诉机关用以证明被告人冒用上述七人贷款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被告人实施的行为应定性为骗取贷款罪,但被告人程时敢有以下量刑情节:①金石担保公司为了利益促成担保。贷款合同的成立,具有明显的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人的刑罚;②银行在被告人未提供申请贷款资料的情况下便决定发放贷款也存在一定的过错;③被告人未偿还贷款存在诸多客观原因,被告人事先并不明知其工程合作伙伴失去诚信,贷款未到期便失去人身自由,丧失还款的能力条件是主要原因;④被告人坦白认罪。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第二辩护人辩护意见:1、被告人程时敢应以骗取贷款罪定罪;1、被告人程时敢2013年6月24日通过金石担保公司担保从银行取得的200万元贷款,不应以骗取贷款论,应认定为借款合同民事纠纷;2、被告人程时敢骗取贷款后,并非全部用于供个人挥霍;3、程时敢向金石担保公司及银行申请贷款时提供的经济合同虽然是虚假的,但其所从事的工程确是急需周转资金;4、金石担保公司及银行对程时敢提交的资料没有进行认真审查,而使两笔贷款都发放成功;5、在程某某等七人贷款中,程时敢只是作为担保人的名义担保贷款,所以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因此,建议以骗取贷款罪对被告人程时敢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予以处刑。经审理查明:(一)合同诈骗事实2013年6月,被告人程时敢以承建“通山县人民医院医疗净化工程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申请湖北金石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担保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向中国农业银行通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通山农行)申请贷款200万元,期限为一年。被告人程时敢在申请该笔200万元的贷款过程中,为取得通山农行及金石担保公司的信任,在提交的贷款资料中伪造一份“通山县华茂石材经营部”与“西安市四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标的为6497250元的《石材购销合同书》,并将该《石材购销合同书》与伪造的通山县通羊镇新城社区幸福小区305号房产证等相关资料提供给通山农行及金石担保公司作为贷款用途和担保依据,取得了通山农行及金石担保公司的信任。2013年6月10日金石担保公司审核被告人程时敢提交的虚构资料后,向通山农行出示了为被告人程时敢担保的《担保意向书》,同年6月14日,金石担保公司与被告人程时敢签订了《担保合同书》,2013年6月24日金石担保公司与通山农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后,又与被告人程时敢及通山县农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当日被告人程时敢获取了通山农行贷款200万元。被告人程时敢获取该200万元贷款后,未将该款投入其自称的“通山县人民医院医疗净化工程项目”,亦未用于其自称的武汉“广电”装饰工程项目和咸宁市温泉开发区的“尚书明府”装饰项目中。该200万元贷款于2014年6月23日到期后,被告人程时敢仅偿还通山农行71万元。担保人金石担保公司在履行该担保合同时,代为偿还了129万元。尔后,金石担保公司在行使追偿中,被告人程时敢仅偿还金石担保公司26万元,导致金石担保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03万元。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程时敢再次伪造“通山县华茂石材经营部”与“联投·新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石材购销合同》等虚假相关资料,仍以需要资金周转为名,由金石担保公司担保向通山县农行申请贷款200万元。被告人程时敢将该笔贷款200万元办理后,支付于金石担保公司填补由金石担保公司代其偿还于2014年4月11日以汪某某名义在通山农业行贷款的200万元。2016年4月30日该笔贷款到期。该贷款逾期后,被告人程时敢再未对上述贷款进行偿还。(二)骗取贷款事实被告人程时敢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先后以程某某、程某某1、华某某、成某某、程某某2、程某某3、程某某4等七人之名在中国农业银行通山县支行骗取贷款的事实。1、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程时敢以本村村民程某某的身份资料,在通山农行以养鱼为名,贷款5万元。2、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程时敢以本村村民程某某1的身份资料,在通山农行以农业周转为名,贷款5万元。3、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程时敢将本村村民华某某带至通山农行,以华某某副食店零售周转为名,贷款5万元。4、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程时敢以本村村民成某某的身份资料,在通山农行以苗木种植之名,贷款5万元。5、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程时敢以本村村民程某某2的身份证及农户家庭情况证明,以副食店零售周转为由从通山农行贷款5万元。6、2015年4月3日,被告人程时敢持程某某3的户口本,以养蜂为名,在通山农行贷款5万元。7、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程时敢持程某某4的户口本,以养鸭为名,在通山农行贷款5万元。上述七笔贷款共计35万元,期限均为一年,至今被告人程时敢未予偿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1)通山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程时敢的年龄、身份。(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程时敢于2016年2月18日在四川省内江市被民警抓获归案后临时羁押,同年2月23日转通山县看守所羁押。(3)湖北金石担保有限公司刑事控告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实该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向通山县公安局控告程时敢涉嫌贷款诈骗的事实。(4)2013年6月14日至同年6月20日,被告人程时敢第一笔贷款资料、借款担保申请、贷款资金使用承诺书、担保合同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西安市四腾工程有限公司与通山华茂石材经营部合同书、湖北金石有限公司与农行通山县支行保证合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担保意向书、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通山县通羊镇新城社区幸福小区305号房屋产权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联卡一张等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程时敢以伪造虚假合同等相关资料向湖北金石担保公司提交担保贷款资料并与农行通山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同时证实,被告人程时敢将伪造的相关资料等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县支行进行贷款200万元的事实。(5)被告人程时敢2014年4月11日第二笔贷款资料,证实被告人程时敢以汪某某于2013年5月20日至借款合同前的借款担保申请书、被告人程时敢担保意向书、借款担保申请书、贷款资金使用承诺书、担保合同、承诺书、反担保书、身份证、结婚证、税务登记证、个人信用报告、保证合同、付款凭证,证实被告人程时敢以汪某某身份贷款200万元的事实。(6)被告人程时敢于2015年第三笔贷款担保意向书、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咸宁房权证、温泉字第00061277号房屋产权证、石材购销合同、个人信用报告,证实向农业银行通山县支行贷款200万元偿还2014年以汪某某之名贷款200万元,同时证实该200万元逾期后未予偿还的事实。(7)付款业务凭证,证实2014年6月30日,湖北金石担保有限公司代被告人程时敢向农行通山支行偿还第一笔贷款1290000元的事实。(8)银行存款业务回单、转账交易凭证,证实被告人程时敢向湖北金石担保有限公司偿还26万元的事实。(9)程时敢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2408013780773,证实2013年6月24日至同年7月28日资金流转情况,同时证实被告人程时敢已偿还农行71万元的事实。(10)通山县房地产管理局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程时敢在该局无房产登记的事实。(11)农行通山县支行出具的《程时敢利用他人贷款骗取银行资金的情况》,证实被告人程时敢于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4月10日利用程某某、程某某1、华某某、成某某、程某某2、程某某3、程某某4的身份,以养殖业、农业、其他业贷款35万元逾期未还的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华某某1证言证实:我是通山县“金石担保有限公司”的法人,担任执行董事。2013年6月24日,程时敢在通山农行贷款200万元,期限一年,由我公司提供担保,在2014年6月23日到期后,程时敢只向银行还款70多万元,还有本息129万没有还清,这笔款由我公司向农行还清。后程时敢陆续向我公司还了担保款26万元,还欠款103万元。我公司多次找其还款,但程时敢失去联系,下落不明。于是我公司对程时敢贷款手续重新进行审核,发现程时敢的贷款事由是与西安市四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购货合同需要资金,而这个合同书是个假合同,程时敢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也是虚假注册,根本没有华茂石材经营部的实际经营场所。(2)证人舒某某证言证实:我是金石担保公司业务经理,与程时敢没有任何关系。程时敢在向我公司申请担保贷款时提供了身份证、借款担保申请书等8项手续。我公司共向程时敢担保贷款三次:第一笔是2013年6月24日贷了200万元,程时敢用的是与西安市四腾公司的《合同书》贷的,这笔款还有103万元未还;第二笔是2014年4月以汪某某名义贷款200万元,这笔款实际上被程时敢使用了;第三笔是2015年4月由程时敢续贷还第二笔汪某某的贷款,这笔款2016年4月30日到期,但程时敢一直没有偿还。我公司找程时敢催讨欠款时,程时敢称是做医院医疗净化项目工程用了,但我到医院核实,他们证实没有这回事。程时敢开着价值100多万的奥迪Q7,并且其名下还有几台车,但就是不还钱。(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我以西安市四腾有限公司名义与通山县人民医院做过手术室净化系统工程。这个工程我公司没有委托任何人参与。程时敢是通过朋友石某某认识我的,《石材购销合同》是程时敢自己编造的,“西安市四腾有限公司”的印章是伪造私刻的,“王某某”的签名也不是我自己签的。(4)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我是西安市四腾有限公司的法人,王某某是我公司的员工,2012年王某某是通山县人民医院手术室净化工程项目负责人。(5)证人岑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县人民医院副院长,主要负责医院基建工作,西安市四腾有限公司只安排王某某负责该工程。(6)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程时敢在我行贷款提供了必须提交的相关手续,我们只看他拿来的合同是否是原件,是否真假我们无法辨认。(7)证人陈某某1证言证实:2010年,我与程时敢共同投资与汉阳一家广电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钢挂理石合同》,这笔工程款与程时敢已结清。(8)证人程某某4证言证实:程时敢是我堂兄,他在武汉没有房子。(9)证人汪某某证言证实:我在程时敢手下做过事,2013年程时敢拿我的身份证贷过款,我本人并未贷款。(10)证人但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咸宁市森生地产公司工作人员,2012年程时敢在我公司尚书名府项目做过大理石工程,总价100多万元,工程于2014年完工,工程款已全部与程时敢结清。(11)证人成某某1证言证实:我与程时敢没有任何亲属关系,仅找程时敢借过款,但一个月已还清了。(12)证人王某某1证言证实:我是县人民医院人事科主任兼管理医院整体搬迁基建档案,本人从不认识程时敢这个人。(13)证人成某某证言证实:我与程时敢是老乡,2014年程时敢把我和我丈夫程某某5的身份证都拿去了,2014年以农业苗木贷的5万元我没有签名,这笔款也没有给我使用,银行也没有找过我。(14)证人程某某2、程某某1证言均证实:我们与程时敢是同村,本人均没贷过款,我们的身份证及一寸照片给程时敢去县农行贷过款。(15)证人华某某证言证实:我提供过户口簿给程时敢到银行贷过款,银行的字是我签的,但钱我没拿,我没有到村里签过证明。(16)证人程某某4证言证实:我与程时敢得堂兄弟关系,我与程时敢到银行贷过款,但钱我没有用了,而是程时敢用了。(17)证人程某某6证言证实:我是燕厦乡湖畔村村主任,我村的章子由我管理,程某某1、程某某、程某某2、华某某四人没有到村里来办贷款盖章。我村程时敢拿过《农户家庭情况说明》、《农户小额贷款推荐表》两种空白表格约三份来盖过章。(18)证人徐某某1证言证实:我与程某某4、程某某3是同村,程某某4、程某某3两人贷款的事我不清楚,2014年村公章是我保管,程某某4、程某某3两人贷款没有到村委会盖过章,村证明也不是我填写的。3、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公鉴[2015]575号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JC1上“西安市四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YB1上“西安市四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章。4、被告人程时敢的供述与辩解。上述事实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被告人程时敢亦有供认在案,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时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虚假《石材购销合同》和房产权证以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中具有履行能力的虚假现象,与湖北金石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后,再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县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骗取湖北金石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担保贷款,二次骗取贷款共计人民币303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程时敢多次以欺骗手段,冒用他人身份和利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金融机构贷款35万元,且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严重扰乱了社会金融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亦构成骗取贷款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本罪名更为确切。被告人程时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程时敢辩称担保合同是按担保公司要求签订的格式合同,以及七笔贷款为当事人在银行发生了业务和自己没有占有,同时只是担保责任的辩解。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程时敢没有侵犯经济合同对方当事人财物所有权,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以及并未冒用程某某2等七人之名向银行申请贷款,并未非法占有,属民间借贷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但对认为以农户之名骗取35万元属骗取贷款罪定性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时敢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万元。二、对被告人程时敢给被害人湖北金石担保有限公司和中国农业银行通山县支行造成的经济损失,责令退赔。(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程时敢的刑期自2016年2月18日起到2028年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珍旦人民陪审员  陈传武人民陪审员  喻曙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永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