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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5民初1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虞城通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商丘市三商木业有限公司、商丘市光明饲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城通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三商木业有限公司,商丘市光明饲料有限公司,曹振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民初1543号原告:虞城通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木兰大道与长江路。法定代表人:李文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书利,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市三商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曹振宁,总经理。被告:商丘市光明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文化西路。法定代表人:李振龙,经理。被告:曹振宁,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原告虞城通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虞城村镇银行)与被告商丘市三商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商木业公司)、商丘市光明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饲料公司)、曹振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城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书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商木业公司、光明饲料公司、曹振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城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39657.75元及利息及截止到2017年3月21日的利息91235.21元;2、判令被告偿付从2017年3月21日起到还清为止的利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即按月利率0.57%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三商木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期限一年,年利率为6.79%。被告光明饲料公司、曹振宁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严重逾期。截止到2017年3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39657.75元、利息91235.21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年利率为6.79%,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5年8月11日到2016年8月10日;2、贷款借款凭证(借据)、入账传票、汇款委托书,证明2015年8月11日原告将借款2000000元转入被告三商木业公司的账户内;3、还款计划表,证明被告同意归还本息的计划;4、流动资金借款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光明饲料公司、曹振宁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即自2016年8月11日起到2018年8月10日止),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5、被告三商木业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光明饲料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曹振宁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6、逾期贷款明细表,证明截止到2017年3月21日,尚欠本金1439657.75元、利息91235.21元。被告三商木业公司、光明饲料公司、曹振宁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三商木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光明饲料公司、曹振宁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三商木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7年3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1439657.75元、利息91235.21元,经催要未偿还,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三商木业公司应依法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1439657.75元、利息91235.21元。2017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光明饲料公司、曹振宁为三商木业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与三商木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商丘市三商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虞城通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39657.75元及2017年3月21日之前的利息91235.21元,2017年3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商丘市光明饲料有限公司、曹振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78元,减半收取9289,保全费5000元,合计14289元,由被告商丘市三商木业有限公司、商丘市光明饲料有限公司、曹振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大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晓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