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7执2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宝兴县太国砖厂申请执行四川省中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宝兴县太国砖厂,四川省中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827执2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宝兴县太国砖厂,住所地宝兴县。负责人陆太国。被执行人四川省中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法定代表人蒲泳安,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宝兴县人民法院(2016)川1827民初33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四川省中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四川省中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四川省中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二、被执行人四川省中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辛安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苟伟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