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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民终1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红梅、李济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红梅,李济民,李亦炘,辛艳伶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0民终19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梅,女,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济民,男,193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亦炘,男,199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上述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杰,河北乔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艳伶,女,196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委托代理人:马永彪,河北霍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红梅、李济民、李亦炘因与被上诉人辛艳伶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2民初6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2011年4月7日双方建立买卖关系,在履行了部分合同后,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双方没有再继续履行合同,且没有发生纠纷,故双方当事人均不构成违约。又因涉案地区自2011年至今,市场行情出现重大变化,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的情形。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2民初693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李红梅、李济民、李亦炘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赵复强审 判 员  孙克俭代理审判员  宋 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苏艳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