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03民初3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八里湖支行与李平丰、欧阳良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八里湖支行,李平丰,欧阳良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民初333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八里湖支行,住所地九江市开发区九瑞大道62号,组织机构代码85932798-9。负责人杨洁,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颖,该单位工资人员。被告李平丰,女,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濂溪区,被告欧阳良印,男,195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八里湖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李平丰、欧阳良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颖、被告李平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良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诉称:被告李平丰和欧阳良印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30日,被告李平丰向原告申请办理购车专项信用卡,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向其发放卡号为62×××03信用卡一张,同时,被告李平丰、欧阳良印另外与原告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了购车专项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一份和抵押合同一份,被告李平丰用其所购买的赣G×××××号汽车作抵押,于2012年11月16日在九江新运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用以上所指定专项信用卡透支刷卡支付购车款96000元,并在原告处办理了分期付款还款手续,分期付款金额96000元,期限三年,每月25日前还款2666元。后被告李平丰在还款期限的后期未能正常归还欠款,截止2016年11月14日,共欠本金及利息等共计43498.96元(其中本金26199.01元、利息8763.21元、滞纳金8536.34元)一直未还,故起诉要求:一、被告李平丰、欧阳良印偿还本金26199.01元,及截止到2016年11月14日的利息8763.21元、滞纳金8536.34元,并按照信用卡申请表所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对被告李平丰提供的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平丰辩称:欠款属实,但是具体的数额我要核实一下。被告欧阳良印未作答辩。原告中国银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信用卡申请表》一份、《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办理了信用卡并对持卡消费、透支后的利息及滞纳金进行了约定;二、银行流水一组,证明被告截止2016年11月14日,共欠本金及利息等共计43498.96元(其中本金26199.01元、利息8763.21元、滞纳金8536.34元);三、抵押权证一份,证明被告李平丰的汽车已在车管部门办理了抵押手续;四、被告李平丰和欧阳良印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过庭审质证,被告李平丰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平丰和欧阳良印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被告李平丰向原告申请办理购车专项信用卡,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向其发放卡号为62×××03信用卡一张,2012年10月31日,被告李平丰和欧阳良印与原告签订了购车专项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一份和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九江新运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英朗汽车一辆,两被告通过其在原告处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96000元。被告李平丰用其所购买的赣G×××××号汽车作抵押,2012年11月16日,被告李平丰在九江新运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用以上所指定专项信用卡透支刷卡支付购车款96000元,并在原告处办理了分期付款还款手续,分期付款金额96000元,期限三年,每月25日前还款2666元。后被告李平丰未能按时还款,截止2016年11月14日,共欠本金及利息等共计43498.96元(其中本金26199.01元、利息8763.21元、滞纳金8536.34元)未还,故原告诉来我院。另查明:被告李平丰和欧阳良印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李平丰在领取信用卡后,持卡透支,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归还欠款,其未按照约定还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被告李平丰和欧阳良印系夫妻,被告欧阳良印也在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中签名,故其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返还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平丰、欧阳良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八里湖支行返还欠款本金26199.01元、利息8763.21元、滞纳金8536.34元,共计43498.56元,并按照信用卡申请表所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八里湖支行对被告李平丰所有的赣G×××××号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元,由被告李平丰、欧阳良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 宁审判员 程海平审判员 郑胜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佳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