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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5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利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刑初462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利平,出生于呼和浩特市,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天骄花园***号*单元*楼*户。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城南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5月8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城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孙洪波,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6)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利平犯运输、制造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利平及其辩护人孙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0日,在本市玉泉区农科院西门门外,被告人张利平携带从河南购买的0.199千克”胚子”准备回家制造毒品海洛因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内蒙古自治区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张利平处扣押的”胚子”成分为吗啡72.3﹪、可待因3.7﹪,净重0.1976千克。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张利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第1、2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利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辩护人认为:1、毒品检验鉴定中心的《情况说明》形式及内容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毒品检验鉴定书》存在证据瑕疵,不能据以认定事实并适用法律;3、被告人张利平存在诸多从轻处罚情节,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农科院西门门外,被告人张利平携带从河南购买的0.199千克”胚子”准备回家制造毒品海洛因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内蒙古自治区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张利平处扣押的”胚子”成分为吗啡72.3﹪、可待因3.7﹪,净重0.1976千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利平供述。证实3月28日早上8点50分,何泉开车把我送到白塔机场,我乘坐飞机大约11点到了郑州,就打电话找了黑出租车司机刘师傅,直接让他拉到了安徽××县桥。到了就给”大哥”打电话,”大哥”骑自行车接上我,把我拉到他们家。晚上在他们家吃完饭,”大哥”去外面取了”胚子”,当时在称上给我称了200克,还给我一瓶用黑色塑料袋包起来的”乙甘酸”,我给了他十万零六千元人民币,我看到他们家皮蛋做的很好,就和他们要了点生石灰。第二天我就回了呼市,刚一下车就被抓获了;2、证人何泉证言。证实家中查获的东西都不是自己的,也没有看到过张利平制造毒品,自己只知道张利平是去河南买古董去了,张利平系吸毒人员;3、内公禁毒鉴(毒品)字[2016]264号毒品检验鉴定文书。证实检材中检出毒品吗啡、可待因成分,吗啡含量为72.3﹪,可待因成分为3.7﹪,检材净重0.1383公斤;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利平的基本身份信息;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利平处扣押疑似制毒工具黄色(盆子)三个,黑色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克、白色疑似制毒原料二十七个、白色疑似制毒用具(电子秤)一台、灰色疑似生石灰一克、黑色疑似制毒工具(电炉)两个、黑色疑似制毒工具(纱布)二条、白色疑似制毒原料(乙肝酸)二瓶、黄色疑似制毒原料(胚子)二百一十克、白色疑似制毒原料二瓶;6、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张利平在家中扣押物品的现场情况;7、现场检测报告。证实经检测,被告人张利平和何泉的尿液结果呈吗啡阳性;8、自治区公安厅禁毒总队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月,我中心根据公安部禁毒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毒品样品收集工作的通知》要求,将该案的4号样品59.3克,送公安部禁毒局国家毒品实验室,剩余样品由我中心保管;9、鉴定委托书。证实本案送检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利平对扣押物品清单提出异议称,制毒工具是别人的,不是其本人的。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对自治区公安厅禁毒总队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情况说明、鉴定结论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利平为了制造毒品准备工具,购买制毒原料胚子共计0.1976千克,其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预备),公诉机关指控运输毒品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利平犯制造毒品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22年3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建鹏代理审判员  达 赖人民陪审员  许俊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莉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