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82民初2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2425江苏今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裴勇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今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裴勇亮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2425号原告:江苏今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惠宝来会大楼202室。法定代表人:陈建强,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石涵,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公司员工。被告:裴勇亮,男,1986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原告江苏今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日物业)与被告裴勇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剑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今日物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石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勇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今日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2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15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670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至服务费实际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1日,张家港市沿江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张家港市沿江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选聘原告为鑫江花苑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之后原告一直为鑫江花苑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被告系鑫江花苑18幢703室业主。被告从2011年4月27日取得该房产权证,为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但被告从2012年7月1日起至今未交纳物业服务费。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裴勇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日今日物业与张家港市沿江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了由原告为鑫江花苑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09年8月1日起至鑫江花苑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签订合同之日止,物业服务的受益人为该物业的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受益人按房屋面积向物业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物业服务费按月计收,收费标准暂为多层住宅0.6元/平方米/月、小高层0.95元/平方米/月,联体别墅1.0元/平方米/月(具体标准以物价局核定指导价为准)。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裴勇亮系张家港市金港镇港区鑫江花苑18幢703室业主,该房产建筑面积为108.4平方米,18幢为小高层住宅。张家港市物价局张价管(2014)33号文件公布的鑫江花苑物业服务等级为《江苏省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标准》四级,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收费标准多层每平方米每月0.6元,小高层每平方米每月0.95元,电梯、水泵等设施运行电费及公共照明、公共用水等代收代交费用,按实际发生费用和使用情况公开合理分摊。今日物业在《鑫江花苑管理规约&业主手册》中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与业主约定,普通小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用按1.2元每平方米每月收取。今日物业因此向裴勇亮主张2012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15日物业管理费6700元,因裴勇亮未缴纳,导致诉讼。以上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张价管(2014)33号文件、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鑫江花苑管理规约&业主手册》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今日物业与张家港市沿江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法有效,且对鑫江花苑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今日物业与鑫江花苑业主之间构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自2009年8月1日起一直按约为张家港市金港镇港区鑫江花苑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鑫江花苑18幢703室的业主,已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作为受益人的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是针对整个小区而进行的,业主及时、足额支付物业管理费是物业管理企业维持良好运行状态的必要条件,若小区业主拖欠物业管理费,不仅会使正常的物业管理难以为继,也会使整个小区的物业管理陷入恶性循环状态,最终损害的是全体业主自身的利益。现原告要求被告裴勇亮支付该时间段的物业管理费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物业费应按有关规定执行,张家港市物价局文件上批复确定的鑫江花苑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标准小高层为0.95元/月·平方米,电梯、水泵等设施运行电费及公共照明、公共用水等代收代交费用,按实际发生费用和使用情况公开合理分摊。原告综合考虑分摊费用,在《鑫江花苑管理规约&业主手册》中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与业主约定,小高层按1.2元/月·平方米计收物业费,故物业费应为6700元(108.4×1.2×12×4年+108.4×1.2×12÷365×107天,原告放弃2元),本院予以认定、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综上所述,本院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勇亮应给付原告江苏今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15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67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汇入江苏今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万红分理处,账号32×××62;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市中行营业部,账号:46×××84)。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裴勇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伟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包 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