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行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方昌荣与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其他(质量监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昌荣,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203行初23号原告方昌荣,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余姚市人,住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被告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行政机关),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南雷南路301号。法定代表人蒋狄波,局长。委托代理人杨丽萍,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童如意(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复议机关),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和济街69号。法定代表人顾文俊,局长。委托代理人包晖,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原告方昌荣不服被告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行政机关,以下简称余姚市监局)工商政府信息公开及被告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复议机关,以下简称宁波市监局)工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一案,于2017年3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7年3月17日向二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昌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监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杨文峻,委托代理人杨丽萍、童如意,被告宁波市监局的委托代理人包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1月14日,原告方昌荣通过网络向被告余姚市监局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11月28日,被告余姚市监局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明确,告知原告对申请内容进行补正。11月30日,原告重新通过网络向被告余姚市监局再次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12月8日,被告余姚市监局作出余市监政信开告[2016]114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并送达原告方昌荣。原告方昌荣对此不服,向被告宁波市监局提起行政复议。2017年2月17日,被告宁波市监局作出甬市监复决字[2016]1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余姚市监局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原告方昌荣起诉称:原告通过余姚市政府信息公开网向被告余姚市监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作出余市监政信开告[2016]114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申请人不服,故向被告宁波市监局申请行政复议。理由一,未曾制作不等于没有相应的规定;理由二,政府一切信息以公开为原则。请求判决撤销余市监政信开告[2016]114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甬市监复决字[2016]1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决被告余姚市监局根据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履行答复的职责。原告方昌荣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信息公开申请表1份,拟证明信息公开申请情况;余市监政信开告[2016]114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1份,拟证明信息公开申请及答复情况;甬市监复决字[2016]1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拟证明行政复议情况;以上证据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被告余姚市监局答辩称:2016年11月30日,原告通过网上申请向被告余姚市监局提交了申请编号为NB20161100231《依申请公开申请表》,要求申请公开:1、余姚市丈亭市场监督管理所这个公共场所的吸烟规定;2、余姚市丈亭市场监督管理所2016年11月10日下午的监控视频资料;3、余姚市丈亭市场监督管理所一楼抽烟的名单和职务。余姚市监局在收到被余姚市监局上述申请后,经过仔细调查、检索,发现未制作过公共场所吸烟的有关规定,余姚市监局下属余姚市丈亭市场监督管理所也未制作过公共场所吸烟的有关规定,故无法提供。对于2016年11月10日下午的监控视频资料属于内部管理资料,不是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抽烟名单也不是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故按时依法在2016年12月8日作出了余市监政信开告[2016]114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的行政行为并无错误和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上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国务院办公厅出台的国办发〔2010〕5号《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在如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申请公开的全部内容不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所制作或者获取的,也不属于与被余姚市监局自身生产、生活和科研等特殊需要切切相关的内容,故其所申请公开的内容全部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应公开的信息。丈亭市场监督管理所这个公共场所吸烟的规定是属于各单位内部对其工作人员的一种内部管理制度,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况且余姚市监局根本没有制作过,即使制作了也没有义务提供。2016年11月10日下午的监控视频资料,是一种日常内部管理资料,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应公开的信息,如果此信息涉及有违法、犯罪的内容和其他情况,也应有司法机关相关人员来进行调取,被余姚市监局个人无权调取。抽烟者的名单和职务,属于机关单位内部的管理信息,不属于《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被余姚市监局无权要求公开。综上,被告所作答复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并无错误和不当,请求驳回被余姚市监局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余姚市监局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信息公开申请表1份,拟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信息公开答复审批表、余市监政信开告[2016]114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各1份,拟证明信息公开答复情况;信封、邮单各1份,拟证明告知书已送达;以上证据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被告余姚市监局向本院提交的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三条;国办发〔2010〕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被告宁波市监局答辩称:一、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自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6年12月21日依法受理,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复议决定并寄送给原告。二、行政复议决定内容合法。国务院办公厅出台的国办发〔2010〕5号《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丈亭市场监督管理所这个公共场所吸烟的规定、监控视频资料、抽烟人员名单和职务”属于并不直接对外产生实际影响的内部管理信息,余姚市监局可不予提供。且该局下属的丈亭市场监督管理所没有制作过公共场所吸烟的有关规定,无法提供。因此被告余姚市监局针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回复并无不妥。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行政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被告宁波市监局为证明被诉行政复议行为合法,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韵达邮单、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甬市监复受字[2016]124号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EMS邮单及签收记录、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书、[2016]1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送达材料各1份,拟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以上证据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被告宁波市监局向本院提交的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国办发〔2010〕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含被告提交的依据),本院当庭予以出示,并交由当事人进行质证。原告对被告余姚市监局、被告宁波市监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告知书的合法性有异议。对法律法规的适用无异议。被告余姚市监局、被告宁波市监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相关陈述,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方昌荣提交的证据,因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余姚市监局、被告宁波市监局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告知书合法性的认定将在后文阐述。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依法调取了《依申请公开申请表》(NB20161100207)、公开答复审批表、余市监政信开补[2016]第4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邮递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4日,原告方昌荣通过网络向被告余姚市监局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本人在2016年11月10日下午去你们丈亭市场监督管理所办理业务,发现你们的二个工作人员在一楼大厅抽烟,本人行使一下公民的监督权,拍了一下你们的违法行为的照片;等本人上楼后,你们一个工作人员带了一个打手上三楼要打本人,现在依法政府信息公开:一、你们在这个公告场所吸烟的规定,二、当初的监控视屏,三、抽烟的名单和职务。”11月28日,被告余姚市监局向原告方昌荣作出余市监政信开补[2016]第4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认为“你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描述不明确:1.当初的监控视屏,这里的监控视屏是指监控的屏幕?2.抽烟的名单和职务,名单和职务是否是指抽烟者?为针对性地提供您所需要的政府信息,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请您作出更改、补充,重新向本机关提出准确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6年11月30日,原告方昌荣通过网络重新向被告余姚市监局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本人在2016年11月10日下午去你们丈亭市场监督管理所办理业务,发现你们的二个工作人员在一楼大厅抽烟,本人行使一下公民的监督权,拍了一下你们的违法行为的照片;等本人上楼后,你们一个工作人员带了一个打手上三楼要打本人,现在依法政府信息公开:一、你们在这个公告场所吸烟的规定,二、当天下午的监控视频资料,三、你局在丈亭所一楼抽烟的名单和职务。”同年12月8日,被告余姚市监局作出余市监政信开告[2016]114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并送达原告方昌荣,内容为:“1.我局未曾制作过公告场所吸烟的有关规定,你申请公开的公共场所吸烟的规定的信息不存在,本机关无法提供。2.监控视频资料属于本机关内部管理资料,本机关不予提供。3.抽烟者的名单和职务不属于《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本机关不予提供。”原告方昌荣对此不服,向被告宁波市监局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宁波市监局于12月21日受理复议申请。2017年2月17日,被告宁波市监局作出甬市监复决字[2016]1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余姚市监局所作余市监政信开告[2016]114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本院认为: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申请公开的三项内容是否属于政府信息范畴,即公共场所吸烟规定、监控视频、抽烟者名单和职务三项内容是否属于《信息公开条例中》所指的政府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余姚市监局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其法定职责主要为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规范和维护市场经营秩序等,并不包含原告申请中所述三项内容,申请内容亦不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保存的政府信息。本案起因系原告在被告下属市场监督管理所办理业务时,对其工作人员作风和态度不满,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向被告反映情况,提出投诉意见。因此,此次信息公开申请为原告对行政机关的投诉建议,并不属于政府信息范围。被告余姚市监局对此不予公开,并无不当。但本院予以指出的是,信息公开系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的举措,而投诉建议亦可促进依法行政,对原告反映的工作作风问题,被告应引起重视。被告宁波市监局对原告复议申请予以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复议决定,其复议程序合法。综上,原告方昌荣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昌荣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方昌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贾丰荣代理审判员 张 严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雨晴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