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5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卢万正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正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刑初6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正万,男,汉族,1991年3月14日出生于云南省龙陵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龙陵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龙陵县看守所。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公一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正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在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明某1、王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正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初、9月底、10月中旬,在龙陵县抗日广场,被告人卢正万分别三次以100元10粒的价格向石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经侦查实验,30粒甲基苯丙胺计重3.18克。后其于2015年9月初、9月底、10月中旬三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以100元8粒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同年11月2日19时30分,卢正万在龙陵县龙山镇富滇银行门口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衣兜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袋零1砣。经称量,净重45克。2016年4月9日,在龙陵县龙山镇龙山社区大石缸明某2(另案处理)租住屋内,被告人卢正万以900元的价格向明某2购买了1袋(190粒)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经侦查实验净重18.62克。同年7月12日民警在龙山镇热泉路远洋大酒店后面的出租屋内将卢正万抓获,当场从其外衣口袋内查获用蓝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61粒和一个用小葫芦包装着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9粒,经称量,查获的70粒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6.98克。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该院认为,被告人卢正万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73.78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正万供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正万于2015年9月初、9月底、10月中旬在龙陵县抗日广场分别三次以100元10粒的价格向石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经侦查实验,3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计重3.18克。后其于2015年9月初、9月底、10月中旬三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以100元8粒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同年11月2日19时30分,卢正万在龙陵县龙山镇富滇银行门口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衣兜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袋零1砣,净重45克。因被告人卢正万患病于2015年11月3日被龙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9日(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卢正万在龙陵县龙山镇龙山社区大石缸明某2(另案处理)租住屋内以900元的价格向明某2购买了1袋(190粒)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经侦查实验净重18.62克。同年7月12日民警在龙山镇热泉路远洋大酒店后面的出租屋内将卢正万抓获,当场从其外衣口袋内查获用蓝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61粒和一个用小葫芦包装着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9粒,经称量,查获的70粒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6.98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物证。(1)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5克、白色直板手机1部,以上物证为2015年11月2日在龙陵县富滇银行门口抓获卢正万时从其身上查获。(2)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70粒6.98克、毒品包装物葫芦1个、塑料袋1个,以上物证为2016年7月12日查获被告人卢正万时从其身上查获。2.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卢正万被抓获,毒品被查获的过程。(2)称量记录,证实2015年11月3日对从卢正万身上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进行称量,净重45克;2016年7月12日对从卢正万身上查获的毒品进行称量,净重6.98克。(3)取样笔录,证实2015年11月3日从卢正万身上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袋零1砣中提取检材2份,编号1-2号;2016年7月12日侦查人员当着卢正万的面从其身上查获6.9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中任意提取了8粒,共0.81克进行封装送检。(4)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卢正万于2016年2月10日因吸毒被龙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于2016年2月20日被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7月12日因吸毒品被龙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于2016年7月27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5)龙陵县公安局龙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说明因卢正万未进行落户登记而未取得户籍。3.鉴定意见。(1)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保)公(刑)鉴(毒)字[2015]608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证实所送01-02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保)公(司)鉴(毒)字[2016]338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证实2016年7月12日作出的检验结果为所送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法医物证鉴字第WZX140号鉴定意见书,证实依据对人类基因组DNA检测分析表明,在不考虑同卵多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支持卢某是卢正万的生物学父亲。4.勘验、检查、侦查实验、辨认笔录等。(1)搜查笔录,证实2015年11月2日19时许民警依法从卢正万衣兜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砣、外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袋,从其衣兜内查获白色直板手机1部。(2)检查笔录,证实2016年7月12日民警在龙陵县龙山镇热泉路远洋大酒店后面的出租房内将卢正万查获,当场从其外衣上方左侧口袋内查获用蓝色塑料胺带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61粒(写有1字样)和用一个小葫芦包装着的毒品甲基苯丙胺9粒(写有1字样)。(3)侦查实验笔录,证实侦查人员让卢正万从查获的4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中任意提取10粒进行称量,经称量结果计重1.06克;2016年5月21日侦查人员让卢正万从查获的62粒(8粒己送检)毒品甲基苯丙胺中任意提取10粒进行称量,经称量结果计重0.98克。(4)辨认笔录,证实明某2、王某2、曹某、廖熟发均分别辨认出卢正万就是向自己贩卖毒品的男子以及对毒品交易地点进行辨认。(5)电话勘查记录(卢正万持有的188××××7169手机号码的通话情况),其中2015年11月2日与“口袋”(董某1)持有的182××××2784、“保山”(杨某)持有的135××××7753、“啊磊”(石某)持有的184××××5115的号码有通话联系。收到“保山”的短信:“啊有东西”。5.证人证言。(1)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其三次贩卖毒品给卢正万的情况,与卢正万供述一致。(2)证人杨某,证实其向卢正万三次购买毒品的情况,与卢正万供述一致。(3)证人董某2的证言,证实其在龙陵县县城东坡公园附近遇到卢正万,知道他也在吸食毒品。我们约着去跟周永强买毒品,还没有买到就在富滇银行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了。(4)证人明某2的证言,证实其贩卖的毒品是其和王某2和卢正万购买的,总共买了900元一袋,共195粒。(5)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其跟卢正万一起向明某2贩卖过毒品麻黄素,但是卢正万卖的。(6)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卢正万是其儿子,是其和第一任妻子陈菊美生的。卢正万出生后是落过户的,其也不知道现在他为什么没有户口。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卢正万供述了自己的出生时间,以及购买贩卖毒品的事实,能和本案其他证据印证。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正万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购买和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以确认。被告人卢正万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正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五万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31年9月20日止。)二、本案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1.98克、白色直板手机1部、毒品包装物葫芦1个、塑料袋1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友保审 判 员  申 力人民陪审员  邢绍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东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