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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民初8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安少军与孙长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少军,孙长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8368号原告安少军,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孙长生,男,195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同瑞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安少军与被告孙长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景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少军,被告孙长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少军诉称:2016年6月25日10时5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京港澳高速辅路出京方向岳各庄桥西侧我驾驶×××白色别克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进入京港澳高速路口处。被告孙长生驾驶无牌照电动摩托车,由西向东逆向驶来,两车前部正面相撞,造成了两车损坏,孙长生受伤。丰台交通队认定孙长生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孙长生受伤一案已经解决,事后我对损坏车辆进行了修复,支付修车费14400元,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长生按照主要责任70%的比例赔偿修车10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长生辩称:2016年6月25日10时50分,我骑电动车由西向东在辅路自行车道里正常行驶,原告驾驶小轿车由东向西驶来,其在超前方车辆时进入非机动车道。与我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将我撞伤,造成两车损坏。经过鉴定,交通队认为我的电动车超重了,是机动车,所以认定我负主要责任,对方为次要责任。法院已经解决了我受伤的经济损失。现我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修车费用。但原告修理后保险杠、钣金喷漆的费用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5日10时许,被告孙长生驾驶摩托车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京港澳高速公路辅路出京方向岳各庄桥西侧,适有原告安少军驾驶×××小客车由东向西驶来,两车前部相撞,造成被告孙长生受伤、两车损坏。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孙长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安少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关于孙长生受伤一节,本院已另案解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安少军对损坏车辆进行了修复并支付修车费14400元。另查,被告孙长生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原告安少军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修车发票明细单、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机动车车辆司法鉴定书、本院2016京01**民初第28897号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孙长生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五条、第八条之规定,是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安少军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安少军对损坏进行了修复,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孙长生应按主要责任70%的比例进行赔偿。故原告安少军要求赔偿修车费1008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长生的辩解缺乏证据及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长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安少军修车费一万零八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六元,由被告孙长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景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尹 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