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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5民初1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骆科德与王小军、江正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科德,王小军,江正前,顾大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1119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骆科德,男,1986年9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委托代理人王朝贵,瓮安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7051102089。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小军,男,1989年2月10日生,仡佬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告江正前,男,1978年12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告顾大军,男,1976年12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州瓮安县雍阳办事处北关路10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722140531M。法定代表人刘鲲,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秀华,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州都匀市龙山大道德达广场二楼,代码21628196-4。法定代表人兰红兵,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信梅,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骆科德诉被告王小军、顾大军、江正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黔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瓮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龙治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科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朝贵,被告王小军、江正前、顾大军、人保瓮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太保黔南公司委托代理人范信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上列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合计154207.28元;2、请求依法判令人保瓮安公司在座位险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判令太保黔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小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江正前承担30%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小军的答辩意见:我只是开车的,赔偿金额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垫付了4000元。被告江正前的答辩意见:我不晓得,是他们开车撞车的,我也不晓得怎么赔偿,我垫付了6000元。被告顾大军的答辩意见:我的车租给杨胜彬,杨胜彬拿给王小军开的,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王小军和江正前承担。被告人保瓮安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顾大军在我公司投保的是商业险,他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按保险合同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我公司如要承担,应该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责任。被告太保黔南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贵09-×××××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而该车是农机车,且江正前没有农机车驾驶证;我公司如要赔偿,只能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我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一)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2016年9月10日,被告王小军驾驶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岚关方向往章阁方向行驶,行至瓮安县岚关乡章阁尖山路段时,其所驾车辆在打滑过程中车头部位与对向行驶的由江正前驾驶的贵09-×××××号变形拖拉机左前侧部位相碰撞,造成两辆肇事车均损坏,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骆科德受伤的交通事故。在此次事故中,王小军承担主要责任,江正前承担次要责任,骆科德无责任。(二)肇事车辆权属及保险情况:贵J×××××号车所有人系顾大军,保险人系人保瓮安公司,保险种类为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453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50000元/座×6座。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贵09-×××××号车所有人系江正前,保险人系太保黔南公司,保险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三)原被告均放弃追加骆科涛、杨胜彬作为本案被告或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权利。因为骆科涛订婚,自己没有驾驶证,就请了杨胜彬到顾大军处租了贵J×××××号车并开到骆科涛家中,次日,骆科涛又叫王小军帮其开车,嗣后发生交通事故。庭审中经询问各方当事人是否需要追加骆科涛、杨胜彬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各方表示不需要追加。原被告要求不追加骆科涛、杨胜彬二人作为本案当事人,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四)交通事故发生后,瓮安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曾二次调解,因太保黔南公司、人保瓮安公司未参与调解,各方当事人认为调解协议对其无约束力。(五)护理费6975元,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原告主张护理费6975元,按照《鉴定意见书》评定护理期为60-90天,原告根据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期按75天计算,护理费应为35656元/年÷365天×75天=7326.57元,原告请求6975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六)后续治疗费13464元,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书》对后续治疗费的评定意见,主张后续治疗费13464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部分(一)误工费20768.5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65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误工期为90-270天,原告主张误工期为250天,被告人保瓮安公司主张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原告于2016年9月10日受伤,2017年1月16日定残,误工127天。因原告还要住院取钢板,还存在误工时间,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误工期为180天,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费为42114元/年÷365×180天=20768.55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残疾赔偿金49159.28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为49159.2元,被告人保瓮安公司、太保黔南公司均称应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农业人口与非农业户口的区分无法律规定,而是由国家政策调整,国务院于2014年7月30日发布的国发[2014]25号文件,明确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和由此衍生的蓝印户口等户口类型,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之规定,被告辩称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政策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4579.64×20×10%=49159.28元,本院予以支持。(三)营养费24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是按营养期80天,每天30元计算。被告人保瓮安公司、太保黔南公司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建议按75天计算。因交通事故后,原告左肱骨下段等多部位受伤,确实需要加强营养,原告住院101天,故营养期计算80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四)医疗费43175.92元,原告提交了一张42495元的票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在鉴定费中,金额为680.92元的二张票据,被告太保黔南公司、人保瓮安公司要求将其计入医疗费。本院从其所愿。(五)鉴定费19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654元,提供了四张票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鉴定费发票1900元,另外二张医疗发票金额为680.92元,被告太保黔南公司、人保瓮安公司要求将其计入医疗费,本院已计入医疗费,不再重复计算。另一票据金额74元系复印费,本院不予支持。(五)交通费56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60元,并提供8张瓮安到贵阳、都匀往返的车票共计票价625元予以印证,考虑到原告到贵阳检查、到都匀鉴定确实需要产生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560元交通费。(六)住院生活补助费10000元。原告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100元/天,住院天数按100天计算。被告太保黔南公司、人保瓮安公司认为原告是在县内住院,要求按30元/天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贵州省规定省内出差标准为100元/天,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有关规定。(七)精神抚慰金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太保黔南公司、人保瓮安公司不认可。原告为十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其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八)贵09-×××××号农用车的保险人系太保黔南公司,该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保黔南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太保黔南公司辩称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规定有责无责和在交强险内分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亦未规定有责无责和在交强险内分项,故被告太保黔南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贵09-×××××号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太保黔南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10000元,故太保黔南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剩余的110000元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十二)贵J×××××号车的保险人系人保瓮安公司,该车在人保瓮安公司投保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50000元/座。且贵J×××××号车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人保瓮安公司在座位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认定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骆科德的损失为医疗费43175.92元、误工费20768.55元、护理费6975元、残疾赔偿金49159.28元、后续治疗费13464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000元,合计148402.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责任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先由太保黔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减除垫付医疗费10000元,还需另行支付110000元),余28402.75元,因贵J×××××号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由人保瓮安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承担70%的责任即19881.93元,其余8520.82元,由被告江正前承担,因被告江正前已支付6000元,还应赔偿2520.82元。被告王小军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王小军支付的4000元,由骆科德予以退还。如太保黔南公司认为江正前所持驾照与所驾车型不符,可另行主张权利。人保瓮安公司如果认为被告顾大军改变车辆用途,可以要求增加保险费,但不能成为拒赔的理由。顾大军在本案中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骆科德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一十一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骆科德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九千八百八十一元九角三分;三、被告江正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骆科德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千五百二十元八角二分;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5元,由被告王小军承担500元,被告江正前承担3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权利义务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龙治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孟锦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