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02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莉、胡建平与李清华、谢秀琴、李思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莉,胡建平,李清华,谢秀琴,李思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02民初739号原告:王莉,女。原告:胡建平,男。被告:李清华,男。委托代理人:胡晓明,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秀琴,女。被告:李思宇,女。原告王莉、胡建平与被告李清华、谢秀琴、李思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莉、胡建平,被告李清华委托代理人胡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秀琴、李思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莉、胡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起每月2分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清华与谢秀琴为夫妻,李思宇是他们的女儿。2015年11月24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商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5月24日共六个月,月息2分,每月24日付息,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债务到期后,被告借故不予归还。李清华辩称,原告王莉与李清华之间不存在如原告所述的2015年11月24日被告李清华借原告40万的事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和纠纷,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针对起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李清华出具的借据一份。2、谢秀琴出具的房产抵押承诺一份。3、李清华出具的还款承诺一份。4、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4份。5、原告书写的转账情况一份。6、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7、客户交易明细。证明李清华归还原告利息的情况。被告李清华质证认为:第1、3份证据是李清华所写。但是第1份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不是这样。不存在原告向被告转款的事实。第3份证据还款承诺无效。因为李清华无权将属于李思宇的房产抵押给原告。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不质证。第4份证据,所有的借款关系中均没有李清华,除了2013年10月24日王莉转账谢秀琴29万外,也没有王莉的名字,且原告陈述该笔借款于2013年10月24日已本息全清。此外30万的借款也没有本案原告和被告。第5份证据是原告单方的记录,认可其效力。第6份证据与李清华无关。第7份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清华向原告归还利息,不能证明原、被告是存在借款关系,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证意见是:被告李清华对第1、3、5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证据证明力应予认定。即被告是于2015年11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是事实,该借据载明:“借条、李清华借到王莉肆拾万元整即4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5月24日止,共计6个月,利率为月息2%计每月8000元整。每月24日付清,到期本金全部付清。借款人李清华,出借人王莉。2015.11.24”。2016年7月14日李清华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其中载明:李清华共欠王莉肆拾万元整,如果到2016年8月10(左右)不能按时归还,我自愿将城春中央公园6-3-301号房产续给王莉作为抵押。如果按2016年12月30日前仍未能归还房产归王莉所有。被告李清华对第4份、第7份证据持有异议,与其出具的借据相矛盾。原告对银行转账凭证中他人的名字作出了合理的说明,其中转入一方的收款人是被告指使原告办理的,转出一方的胡建平即是原告的丈夫,均与借款存在关联,被告所持异议不能成立。证据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被告所出具的借据的形成过程,即该借款发生的时间是在2013年10月24日到2015年5月24日期间。被告已经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24日,之后再未能归还利息,也未能归还本金。关于房屋抵押方面的证据,由于双方并没有进行抵押登记、不产生抵押物权效力。但是被告谢秀琴、李思宇未能出庭质证,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应予以认定。被告李清华针对辩称提交了被告李清华与谢秀琴的离婚证复印件。原告质证认为,离婚发生在借款之后,仍需承担责任。认证意见是:原告质证意见成立。本院认为,原告王莉、胡建平为夫妻关系,原告所主张的40万元借款,应为二人的共同所有财产,特别是王莉与李清华达成借款协议后,其中有部分借款就是胡建平账户上转出的,因此胡建平为共同的原告,不应是本案的代理人身份。就原告与李清华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借贷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且借款事实清楚,借款利率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清华多次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主张不欠原告借款的辩称没有证据支持,与自己认可的借款存在矛盾关系,不能排除借款事实的客观存在。关于谢秀琴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谢秀琴是原告出借款的部分借款的接收一方,又是借款事实发生时李清华的妻子,又以自己所有的房屋同意承担还款担保责任,三方面都能证明谢秀琴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仅凭离婚证书不能免除谢秀琴的归还借款责任。李思宇身为学生,并没有实际参加到借款的担保活动中,因而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清华、谢秀琴自本案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王莉、胡建平40万元,并承担该借款自2016年12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二、驳回原告对李思宇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9820元,由被告李清华、谢秀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红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范兰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