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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5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周霞霞与罗名艳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霞霞,罗名艳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5民初634号原告:周霞霞,男,198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武县南强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作明(原告之父),男,农民,住临武县南强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林波,临武县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名艳,男,198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武县南强镇。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系被告岳父),男,农民,住临武县南强镇。原告周霞霞与被告罗名艳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霞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作明、蒋林波,被告罗名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霞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拆除被告在原告宅基地边上所建基脚并恢复原状;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禁止被告在距离原告墙体1.1米建建筑物。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周霞霞放弃第4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经原告申请,南强镇国土中心所审批规划,原告在南强镇上官村委1组获得一块面积118.01平方米的宅基地。用地四至:东距罗方信厕所1.1米,杂屋0.9米,其余部分为空坪;南北为村道;北距周国信杂屋4.08米,周兴文住宅3.44米。原告房屋主体工程于2016年3月完工。2016年3月,被告在未获得国土审批手续,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在距原告所建房屋南面与东面不足20厘米的位置私自兴建房屋基脚。被告私自兴建基脚不但侵占了原告在宅基地中的排水通道,而且在施工过程中将原告的房屋基脚损坏,致使原告房屋出现墙体变形,无法安装排水设施。如果被告继续兴建房屋将严重影响原告采光和排水。被告的行为不仅侵占了集体土地,还对原告房屋安全性、舒适性造成了危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罗名艳辩称,2013年以来,原告与被告因相邻地基建筑产生纠纷。原告在下房屋基脚时,将自己的全部地基不留一点余地,建为房屋。被告曾多次向原告提出,双方地基要各自退让1米才有利于排水、通风、采光,但原告不听劝告。2014年冬,原告就房屋顶层出檐找被告协商,2015年1月8日在村干部调解下,被告允许原告房屋顶层出檐30厘米并达成协议。2016年6月23日,双方为地基纠纷之事请求镇政府调解,当时协商未果,镇政府要求双方在未达成协议之前,被告不准动工建房,原告也停止房屋装修。被告的房屋基脚距原告房屋基脚30厘米,没有导致原告房屋墙体变形。原告房屋手续中所标注的四至距离,是参照距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协商使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诬告被告,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24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周霞霞提交的现场照片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拟证被告罗名艳侵权的意见,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评定。被告罗名艳提交的证据1村干部调解证明系复印件,原告周霞霞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罗名艳提交的证据2建房协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同系临武县南强镇上官庄村1组村民,两家前后相邻。周霞霞为在上官庄村1组建设住房向临武县南强镇人民政府申请建设用地,经批准用地面积118.91平方米,四至为东距罗方信厕所1.1米,杂屋0.9米,空坪;南为村道;西为村道;北距周国信杂屋4.08米,距周光文住宅3.44米。周霞霞遂在该宗土地上建房。尔后,罗名艳在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周霞霞房屋东侧及南侧建设地基。经现场勘察,周霞霞新建房屋为三层半建筑,其所申请的建设用地已全部用于建房;周霞霞房屋东侧出檐30厘米,与罗名艳所建地基相距33厘米;房屋南侧出檐20厘米,与罗名艳所建地基相距30厘米。周霞霞房屋东侧预留了出水口。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应本着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排水、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经现场勘察,罗名艳修建的地基尚未妨碍周霞霞排水、通风、采光等权益,周霞霞要求将地基拆除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周霞霞要求罗名艳赔偿2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周霞霞放弃第四项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周霞霞提出罗名艳修建地基未经审批,侵占集体用地的问题,应由相关职能部门界定,不属本案相邻纠纷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罗名艳要求周霞霞赔偿精神损失费24000元,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霞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霞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娟人民陪审员 袁 伟人民陪审员 钟素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