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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1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夏启发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启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1刑初138号公诉机关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启发,男,1964年2月22日出生,四川省中江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2014年8月18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1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中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同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2017年3月10日因涉嫌盗窃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堂县看守所。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启发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明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启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0日9时许,被告人夏启发在金堂县福兴镇宏福综合市场内,使用随身携带的夹子伸进被害人钟某某上衣左包内,企图夹取钱财时,被群众发现后挡获。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启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夏启发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查获作案工具夹子一个。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夏启发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唐某某、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盗窃案现场方位图;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保管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基本信息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登记表;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关于被告人夏启发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启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启发盗窃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夏启发有犯罪前科,其再次犯罪,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本院综合被告人夏启发的主观恶性、社会危险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启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6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夹子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晓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肖苗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