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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民终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衡南县渣土管理办公室、衡南县路灯管理所、唐声军、衡南县公路管理局、衡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衡南县城市管理执法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衡南县渣土管理办公室,衡南县路灯管理所,唐声军,衡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衡南县公路管理局,衡南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民终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衡南县渣土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湖南省衡南县。法定代表人:肖志军,该办公室主任。上诉人(原审被告):衡南县路灯管理所,住所地湖南省衡南县。法定代表人:廖义斌,该所所长。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阳,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声军,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南省衡南县。原审被告:衡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湖南省衡南县。法定代表人:杨松柏,该局局长。原审被告:衡南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衡南县。法定代表人:谢秋生,该局局长。原审被告:衡南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湖南省衡南县。法定代表人:胡宏勇,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阳,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衡南县渣土管理办公室、衡南县路灯管理所因与被上诉人唐声军及原审被告衡南县公路管理局、衡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衡南县城市管理执法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2民初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垃圾倾倒的责任人及道路管理责任人事实不清,需进一步查清,并追加相关责任主体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2民初96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衡南县渣土管理办公室、衡南县路灯管理所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朱 玥审判员 伍文振审判员 邓 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