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31民初1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鑫锐建筑有限公司与平山县丰众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鑫锐建筑有限公司,平山县丰众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1民初1080号原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鑫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华清北街22号法定代表人翟贵锁,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文杰,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山县丰众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范三虎,经理。住所地:平山县柏坡西路金三角东200米路北59号原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鑫锐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山县丰众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因被告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且被告法定代表人范三虎批捕在押,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6)冀0131民初10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7年4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文杰,被告法定代表人范三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鑫锐建筑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平山县境内养殖基地工程施工合同,同年10月19日和12月10日又分别签订养殖基地建设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被告位于平山县××南庄村的肉鸡养殖基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340万元,2013年5月28日经原、被告结算,原告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0679457.72元,同年6月14日被告强行将原告的工人赶出施工现场,侵占原告库存材料价值约40万元,并向平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上述施工合同,2013年12月20日平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平民二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解除了上述合同,但对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却以数额较大为由,没有一并作出判决,导致原告无法及时为工人发放工资、偿付各种材料费用,经原告无数次的和被告索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至今分文没有给付原告,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679457.72元。被告平山县丰众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辩称,首先原告起诉的数额不对,起诉的事实也不是他们说的这种情况。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平山县境内养殖基地工程施工合同,同年10月19日和12月10日又分别悭吝养殖基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位于平山县××南庄村的肉鸡养殖基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24日进场施工,2013年5月8日原、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有被告公司盖章及被告工程部负责人齐哲及项目经理马存祥签字认可。同年5月28日原、被告根据工程量清单作出工程概(预)算书,经原、被告结算,原告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0679457.72元,该工程概(预)算书上有被告方总工程师师业培签字。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340万元。同年6月14日,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撤离施工现场,原告撤离现场时,尚有价值40万元的库存材料未取走,该库存材料由被告占有。另查明,2013年11月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上述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平民二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2012年8月7日签订的养殖基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10月19日签订的养殖基地建设施工合同及2012年12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方提交的2012年8月7日、10月19日、12月10日养殖基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13年4月16日库存统计单、2013年5月8日南庄肉鸡养殖基地工程量汇总、2013年5月28日工程概(预)算书及(2013)平民二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2012年8月7日、10月19日及12月10日签订的养殖基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虽已被法院确认为无效合同,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了实际施工,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按所完工程量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做工程量价款有原、被告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汇总及工程概(预)算书予以确认,被告虽否认其负责人的签字行为,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根据工程概(预)算书,原告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0679457.72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3400000元,尚欠原告7279457.72元,对原告撤离工地时遗留价值400000元的库存材料,被告认可,但其称该库存材料已给付原告,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该400000元的库存材料款被告亦应给付原告,以上共计应给付原告款项为7279457.72元+400000元=7679457.72元。综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山县丰众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鑫锐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7679457.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56元,由被告平山县丰众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审判长 齐金虎审判员 崔国燕陪审员 何利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武彦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