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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郭某某、孙某等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孙某,祝某某,姜某,曹某某,周某某,戴某1,戴某2,龚某某,严某某,罗产萍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刑初17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5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住上海市长宁区。辩护人陈岱,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男,1961年5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住上海市静安区。辩护人王思维、田宁宁,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祝某某,男,195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人姜某,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通州市,住上海市长宁区。辩护人李佩芳、杨燕奎,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某某,女,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通州市,住上海市长宁区。辩护人熊其,上海中成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某,男,1983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通州市,住上海市长宁区。辩护人李政,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戴某1,男,195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人戴某2,男,198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住上海市长宁区。辩护人陈翔斌,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龚某某,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姜堰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人严某某,男,195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辩护人张博艺,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产萍,女,195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住上海市长宁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金融刑诉[2017]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孙某、祝某某、姜某、曹某某、周某某、戴某1、戴某2、龚某某、严某某、罗产萍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2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十一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孙某、祝某某、姜某、曹某某、周某某、戴某1、戴某2、龚某某、罗产萍、严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通过上家孙玲玲(另案处理)联系“地下钱庄”等方式,分别于2014年12月至2016年7月间,在法定场所以外为宋某等人和单位兑换加拿大元、美元、日元等外汇,经司法会计鉴定,被告人郭某某非法经营数额折合美元2,509,768.07元;被告人孙某非法经营数额折合美元1,863,393.58元;被告人祝某某非法经营数额折合美元1,601,600元;被告人姜某非法经营数额共计美元1,267,907.19元;被告人曹某某非法经营数额为美元331,000元;被告人周某某非法经营数额为美元226,852.19元;被告人戴某1非法经营数额共计美元679,000元;被告人戴某2非法经营数额为美元329,000元;被告人龚某某非法经营数额为美元329,000元;被告人严某某非法经营数额折合美元423,999.1元;被告人罗产萍非法经营数额折合美元496,209元。2016年7月11日,被告人郭某某、孙某、祝某某、姜某、曹某某、周某某、戴某1、戴某2、罗产萍、严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9月8日,被告人龚某某至公安机关主动投案。上述十一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笔录、被告人供述笔录,书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认为上列十一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其中被告人龚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其余十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罗产萍系累犯;被告人姜某、曹某某、周某某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戴某1、龚某某、戴某2属于共同犯罪,戴某1、龚某某系主犯,戴某2系从犯。综上,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追究各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护认为,郭某某只是一个兑换外币的“黄牛”,和其上家孙玲玲相比,仅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郭某某到案后交代态度良好,愿意退出违法所得,且系初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孙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护认为,孙某在全案中属于层级最低的“黄牛”层,其对上线的外汇来源、储备、操作流程及其他下线的情况等一无所知,故属于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的从犯;孙某愿意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且其患有XXX疾病、抑郁症等疾病,不宜继续关押。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祝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姜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护认为,姜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愿意退出违法所得;其脚部存在疾病,不宜关押。建议对被告人姜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护认为,曹某某在犯罪集团中的作用轻微,应当认定为从犯;其系初犯,家中还有小孩需要照顾。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护认为,周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1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戴某2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护认为,戴某2法律意识淡薄,其主观上只是为了帮助父亲,并没有实际获利;其除了参与网上转账,并没有参与其他犯罪行为,系从犯;戴某2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戴某2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被告人龚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严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护认为,严某某主观恶性较小,属于偶发犯罪,认罪态度较好,愿意退出违法所得。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严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罗产萍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孙某、祝某某、姜某、曹某某、周某某、戴某1、戴某2、龚某某、严某某、罗产萍为获取非法利益,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通过上家孙玲玲(另案处理)联系“地下钱庄”等方式,在法定场所以外为宋某等个人和上海XX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等单位兑换加拿大元、美元、日元等外汇。经司法会计鉴定,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郭某某非法为宋某兑换加拿大元,交易金额折合美元2,509,768.07元。2、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间,被告人孙某非法为上海XX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白某某、张某兑换港币、美元、澳元等外汇,交易金额折合美元1,863,393.58元。3、2014年12月至2016年3月间,被告人祝某某非法为吕某某、仇某某、关某某兑换港币、美元等外汇,交易金额折合美元1,601,600元。4、2015年2月至2016年5月间,被告人姜某非法为陶某、曹某共计兑换美元710,055元,并协助被告人曹某某为王某1、黄某某共计兑换美元331,000元,协助被告人周某某为雷某某兑换美元226,852.19元。5、2016年2月,被告人戴某1、戴某2、龚某某非法为蔡某某兑换美元329,000元;2016年4月,被告人戴某1非法为陈军兑换美元350,000元。6、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严某某非法为胡某某、上海XX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马某某兑换美元、港币等外汇,交易金额折合美元423,999.1元。7、2016年4月至2016年7月间,被告人罗产萍非法为石某某、“中山先生”(化名)兑换美元、日元等外汇,交易金额折合美元496,209元。2016年7月11日,被告人郭某某、孙某、祝某某、姜某、曹某某、周某某、戴某1、戴某2、严某某、罗产萍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公安机关查获各名被告人用于非法经营的银行卡及部分外钞、人民币。2016年9月8日,被告人龚某某至公安机关主动投案。上述十一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在审理过程中,各名被告人均退出了各自的全部违法所得。上述事实,十一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宋某、白某某、吕某某、陶某、王某1、雷某某、蔡某某、胡某某、石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书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代管款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十一名被告人的供述笔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孙某、祝某某、姜某、曹某某、周某某、戴某1、戴某2、龚某某、严某某、罗产萍违反国家外汇管理制度,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郭某某、孙某、曹某某辩护人所提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被告人的经营方式均是通过上下家之间的转手、倒卖,从中获取差价,故其犯罪行为在多环节的非法外汇交易中,具有独立地位,并非简单地从属、依附于上家孙玲玲,对上述辩护人要求认定被告人郭某某、孙某、曹某某系从犯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戴某1、龚某某、戴某2三人为蔡某某兑换美元的一节事实,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戴某1、龚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戴某2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罗产萍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龚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余十名被告人均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各名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均已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某、孙某、祝某某、姜某、戴某1、龚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等,可以适用缓刑。采纳各名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孙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祝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姜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五、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六、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七、被告人戴某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八、被告人戴某2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九、被告人龚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十、被告人严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十一、被告人罗产萍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十二、缴获的涉案钱款、作案工具以及退交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郭某某、孙某、祝某某、姜某、戴某1、龚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龚 雯审 判 员  罗 宏人民陪审员  陈一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顾正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是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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