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5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于鑫博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王金侠、长春市民都乐送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鑫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王金侠,长春市民都乐送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5民初782号原告:于鑫博,男,2009年7月3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繁荣胡同委345组丁香小区*栋4门***室。法定代理人:于旭东,男,1980年7月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繁荣胡同委345组丁香小区*栋4门***室(系于鑫博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选明,吉林均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号**************楼。负责人:石合群,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吉林睿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王金侠,男,1988年2月2日生,汉族,长春市民都乐送商贸有限公司外卖员,住长春市二道区吉森春城8栋2单元2505室。被告:长春市民都乐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大经路**号鑫鹏大厦***室。法定代表人:邢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东,吉林吉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于鑫博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王金侠、长春市民都乐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鑫博的法定代理人于旭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选明,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被告王金侠,被告民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鑫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平安公众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下列损失:医疗费2144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100元/天=600元、护理费90天×120.82元/天=10873.8元、营养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24900.86元×10%×10年=49801.7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520元、补课费3600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5500元,上述费用共计119636元;2.判令王金侠、民都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外对于鑫博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等所有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4日12时38分,王金侠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沿民丰大街由南向北逆向行驶,其车前轮将由东向西横过民丰大街的行人于鑫博撞倒,导致于鑫博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大队公交认字【2017】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金侠一方过错导致事故发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于鑫博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1月24日被送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治疗,诊断为:胫骨骨折、腓骨骨折。2017年1月30日原告从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出院,诊断为:右侧胫腓骨骨折。医嘱为:1.休息三个月,手术切口隔日无菌换药;2.患肢暂避免负重;3.每月门诊定期复查,尊医嘱进行下一步功能锻炼;4.病情变化随诊。住院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1440.48元。住院及出院后,于鑫博均由父母护理。2017年2月24日,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对于鑫博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至今,原被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于鑫博诉至法院。庭审中,于鑫博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的数额变更为21748.28元,伤残赔偿金的年限书写有笔误,应为20年,并当庭表示撤回要求赔偿补课费的诉讼请求。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辩称,对事实经过无异议,本案交通事故确实是在我公司承保范围及承保期间内,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律师费、鉴定费、补课费属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王金侠辩称,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我认为所有损失都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民都公司辩称,王金侠是我公司的雇员,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确实是从事本公司的职务行为,王金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雇员属于有重大过失,对于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全部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7年1月24日12时38分,王金侠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沿民丰大街由南向北逆向行驶,其车前轮将由东向西横过民丰大街的行人于鑫博撞倒,导致于鑫博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大队出具吉公交认字[2017]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王金侠一方过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于鑫博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于鑫博受伤后于当日即2017年1月24日被送往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行门诊治疗并于当日住院,出院时间为2017年1月30日,共住院6天,出院诊断为:胫骨骨折、腓骨骨折。出院后注意事项:1.休息叁个月,手术切口隔日无菌换药;2.患肢暂避免负重;3.每月门诊定期复查,遵医嘱进行下一步功能锻炼;4.病情变化随诊。出院后,于鑫博遵医嘱行门诊复查。以上医疗行为,于鑫博共花费医疗费21748.28元。三被告对上述医疗费的数额没有异议。(二)经于旭东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针对于鑫博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营养费进行鉴定,2017年2月28日,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吉中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15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于鑫博左下肢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2.于鑫博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于鑫博护理期限应以伤后90日为宜;4.于鑫博营养费应以8000元为宜。(三)王金侠系民都公司的雇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王金侠进行外卖派送即履行民都公司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对此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民都公司在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有平安公众责任险,被保险人为民都公司,保险期限为2016年8月5日至2017年8月4日,赔偿限额为每次事故人伤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指定的雇员在保险单载明范围内为“美团”、“美团外卖”提供配送服务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或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庭审中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认可本案交通事故确实是在该公司承保范围及承保期间内,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四)另查明:1.于鑫博为城镇户口,因本案交通事故花费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5500元。2.庭审中于鑫博明确表示其主张的各项具体计算方式为:1、医疗费所有票据相加总数为21748.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600元;3、依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90天×120.82元/天=10873.8元;4、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8000元;5、伤残赔偿金,依据鉴定意见十级伤残24900.86元×10%×20年=49801.72元;6、精神抚慰金8000元,具体数额请法院依法裁定;7、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是8000元;8、交通费,我方提供的是后补的加油票据,具体数额请法院依法裁定。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及民都公司除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外,对上述其他数额无异议。王金侠对上述数额均无异议。3.庭审中询问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你方认为不承担鉴定费、律师费的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答“我方认为律师费、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且被保险人未依据保险条款第5条取得我方书面同意,故应由被保险人民都公司自行承担”;问“责任免除是否向民都公司告知”,答“已经告知了,但没有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于鑫博的各项诉请应否得到支持。关于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于鑫博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依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一)关于赔偿责任主体。因王金侠系民都公司员工,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系履行民都公司的职务行为,民都公司在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有平安公众责任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于鑫博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王金侠、民都公司连带赔偿。(二)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关于医疗费21748.28元,护理费90天×120.82元/天=10873.8元,营养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31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24900.86元/年×20年×10%),各方对数额均没有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赔偿数额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520元,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认为证据不足且数额过高,于鑫博当庭提交了其补开的加油费票据,由于于鑫博住院,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于鑫博主张的交通费数额属于合理范畴,予以确认。关于于鑫博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保险公司认为偏高,结合本案的伤残等级,以及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以适当保护5000元为宜。关于于鑫博主张鉴定费3300元及律师代理费5500元,该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两项费用,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抗辩称不再其承包范围内,但是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就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的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民都公司尽到足以引起民都公司注意的提示、说明义务,故依法上述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应由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平安公众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于鑫博医疗费21748.28元,护理费10873.8元,营养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交通费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5500元,合计113343.8元;二、驳回于鑫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3元,减半收取为1346.5元,由于鑫博负担63.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2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筱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东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