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后民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874朱双林与陈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双林,陈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后民初字第874号原告:朱双林,男,汉族,1961年1月9日生,句容市人,住句容市。被告:陈浩,男,汉族,1983年10月1日生,句容市人,住句容市茅山风景区。现在江苏省边城监狱服刑。原告朱双林与被告陈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双林、被告陈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双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浩返还借款本金28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0日、2013年9月22日,被告陈浩向原告朱双林共计借款人民币28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两张。后被告陈浩一直未能归还上述借款。被告陈浩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没有还款能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陈浩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朱双林借款,2013年9月1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借原告人民币185000元。同年9月22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借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后被告陈浩一直未能归还上述借款。2015年8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了被告所有的房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到庭原、被告的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浩向原告朱双林借款事实清楚,有据可证。被告久拖不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被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双林借款本金28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4元,保全费14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554元,由被告陈浩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7554元)。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账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审 判 长 张厚祥代理审判员 居祥龙人民陪审员 许柏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江思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