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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02民初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赵海军与韩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军,韩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02民初974号原告:赵海军,男,个体户。被告:韩杰,男,个体户。原告赵海军与被告韩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海军、被告韩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韩杰返还借款54000元,并从2013年3月1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4日,被告韩杰向赵海军借款54000元。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也未约定借款期限。该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未果。韩杰辩称,韩杰于2013年3月14日向赵海军借款54000元属实,但该借款已还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4日,韩杰向赵海军出具借条借款54000元,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赵海军现金伍万肆仟元整(54000元),韩杰,2013年3月14日。”本案审理中,借贷双方均认可对该借款既未约定借款利率,也未约定借款期限。韩杰抗辩主张已向赵海军返还上述借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贷双方对借贷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赵海军与韩杰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韩杰作为借款人对其已向赵海军返还借款的事实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赵海军持有借条原件,故本院对赵海军主张该借款至今未返还的事实予以认定。因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款利率,也未约定借款期限,故赵海军诉求从2013年3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赵海军诉求的利息应当从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赵海军返还借款54000元,并从2017年3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计575元,由被告韩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继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晓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